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衍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76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緝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衍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衍希知悉劉立輝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劉立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劉立輝本來是向檢警供稱該些槍彈為友人張勝記所有,後來劉立輝知悉綽號「蚯蚓」之邱雍詒已於106 年10月16日死亡,為避免連累張勝記,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9日前1 、2 天,在臺北市○○街某友人住處,教唆江衍希為下述偽證犯行(劉立輝所涉教唆偽證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5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江衍希於106 年12月13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嫌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當天早上伊與張勝記先到劉立輝家…時間應該係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檢察官問:當時劉立輝家是否還有另外一名綽號為「蚯蚓」之人?)是、但是伊記得伊等要去吃飯時,「蚯蚓」身上有背一個包包,伊等還問他說吃飯為什麼要背著包包,之後「蚯蚓」就先將包包拿到劉立輝家放,之後我們有別的事情要忙,所以伊就先開車載張勝記、「排骨」、「小志志」及「蚯蚓」先離開,劉立輝就先回他家、(檢察官問:劉立輝在你們離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劉立輝跟我說,你們的包包沒拿走,於是我跟「蚯蚓」說,你的包包還放在劉立輝家,要不要回去拿,但因為現在有點急,如果包包沒有很重要,那就等一下再回去拿,可是後來「蚯蚓」後來有沒有回去拿伊就不清楚、(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蚯蚓」包包內是裝何物?)其實我們大概知道,因為「蚯蚓」幾乎槍不離身、(檢察官問:為何「蚯蚓」槍不離身?)因為他個性比較霸,時常跟他人發生衝突、(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在吃飯前,就知道「蚯蚓」帶著槍跟你們吃飯?)(點頭)雖然我們沒有確切看到包包內是裝何物,但是我們大概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我們才會叫他先將包包放在劉立輝家,不要帶著槍跟我們吃飯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衍希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立輝、張勝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106 年度偵字第27666 號卷第175 至194 頁)、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66 號案件作證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同上卷第267 至
26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 年2 月9 日北監戒字第10727000750 號函暨接見明細表影本及接見錄音光碟(同上卷第323 至325 頁、第34
1 至344 頁)、邱雍詒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285 、299 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其他恐嚇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3 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3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同案被告劉立輝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1 號)確定前之107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偽證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不宜免除其刑。被告上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俱在,應依法先加後減。
㈢審酌被告因受同案被告劉立輝之教唆,始有本件偽證犯行,
然案遭起訴即自白實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行為,量刑時可給予從輕,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