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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松

林正忠林正義林冠合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1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松、林正忠、林正義、林冠合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即擅自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水泥基座,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補充更正為「明知張俊偉承租上開土地係要搭建為停車場使用,仍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張俊偉,任由張俊偉、張宏銘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前某日(104 年10月7 日後)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水泥基座,於105 年8 月12日前(105 年4 月12日後)將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建置鐵皮建物,而未依法作原農業使用目的,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裁處林正松、林正忠、林正義、林冠合罰鍰共新臺幣12萬元,並命其自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充更正為「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處林正松、林正忠、林正義、林冠合罰鍰共新臺幣12萬元,並命其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未依上開文件指定改正事項,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竟將上開土地出租於張俊偉架設鐵皮圍籬作停車場使用」,更正為「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仍任由張俊偉、張宏銘將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放置鋼骨建材作為停車場使用」;證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22492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照片」,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22492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照片」;證據「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18日北府地管字第105153410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153410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證據「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1050630842號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630842號函」;證據並另補充「被告林正松、林正忠、林正義、林冠合於另案(106 年度偵字第28322 號違反建築法案件)之供述」、「證人張俊偉、張宏銘於另案(106年度偵字第28322 號違反建築法案件)偵訊時之證述」、「

105 年8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10月27日土地租賃備註條款」、「106 年7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松、林正忠、林正義、林冠合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被告林正松、林正忠、林正義、林冠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違法使用本件土地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4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