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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秀卿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月起」更正為「8月23日起」、第14行「並持之」補充為「並持之於100年9月8日」、第19行「8,503元」更正為「35,198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21日保納行一字第1081001437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 份送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任職於中聖公司期間,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如實申報告訴人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則被告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中聖公司按月短繳勞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應係基於減少中聖公司支出勞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之一罪。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為接續犯,詐欺得利行為終了日為104年8月間,其行為持續至刑法詐欺罪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聲請意旨以詐欺罪部分認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中聖公司負責人,僅為圖節省勞保費用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中聖公司獲得短繳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已高、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且中聖公司已依勞動部裁處書繳納本案罰鍰新臺幣(下同)42,868元(參卷附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犯後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於本判決確定後,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30,000元,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使中聖公司詐得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共計35,19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被告實行違法行為,中聖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中聖公司因違反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主管機關勞保局已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課以中聖公司須繳納罰鍰42,868元,顯足以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行使,而為該管機關檔存持有中,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958號被 告 曾秀卿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成之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卿係中聖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 巷○○○○ 號,以下中聖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前開事業經營業務之人,明知所僱請之勞工劉學營自民國100 年8 月起至10

4 年8 月10日止,受僱於中聖公司,其薪資係按月計酬,自

100 年8 月起至12 月止之薪資,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自101 年1 月至104 年8 月,每月薪資均為 3萬元,其月投保薪資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如附表所示之級數與金額,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 級之 1萬7,880 元(後因基本工資調漲,實際投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第三人即中聖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圖減少中聖公司勞工保險費用負擔,於100 年9 月 8日前某時,在業務上製成之文書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填具劉學營月投保薪資為1 萬7,880 元,並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表示中聖公司給付劉學營每月薪資為17,880元以下之意思,向前開機構申請保險,以此種「以多報少」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其後亦於101年至104 年間均以不更正薪資之方式,任由主管機關自行以基本工資之額度登載投保薪資,共為中聖公司減少保險費負擔8,503 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學營本人及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學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卿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學營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薪資袋影本、投保薪資證明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

6 年9 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660276160 號函暨函附之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局107 年7 月20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230470 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l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2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附表┌────┬──────┬──────┬────────────┐│年度 │分級表級數 │分級表所示月│實際申報月投保金額(新臺││ │ │投保薪資金額│幣) ││ │ │(新臺幣) │ │├────┼──────┼──────┼──────┬─────┤│100年8至│12級(100年1│28,800元 │100年9月8日 │17,880元 ││12月 │月1日施行版 │ │ │ ││ │) │ │ │ │├────┼──────┼──────┼──────┼─────┤│101年1月│原為12級(適│30,300元 │101年1月1日 │18,780元 ││至104年8│用101年1月1 │ ├──────┼─────┤│月10日 │日、102年7月│ │102年4月1日 │19,200元 ││ │1日施行版) │ ├──────┼─────┤│ │,後於103年7│ │103年7月1日 │19,273元 ││ │月1日變更為1│ ├──────┼─────┤│ │1 級,然右列│ │104年7月1日 │20,008元 ││ │投保薪資額度│ │ │ ││ │未改變。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