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信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信得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藍淑芬於偵查時證詞(見偵字第724 號卷第20頁)、執行筆錄(見他字第6226號卷第29-30頁)。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辯稱:⑴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10

5 年9 月28日聘僱工人打鑽洞之處的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林麗娟共同購買而登記林麗娟名下。⑵是因為在105 年7 月18日打洞後地政人員執行處人員前來地下室鑑界,但該次還是無法確認,遂預定在8 月28日要求地主在地上打開長2 米、寬1 米的空洞到地下室供透視遭竊佔的區域,被告是依照行政執行處人員的指示去做,並非刻意要毀損該建築物云云。⑶上開土地地下之建築物,不僅是『大福地大樓』建商於該大樓88年竣工並取得88年使字第829 號使用執照後,方始越界竊佔被告與訴外人林麗娟共有之上開土地地下而起造之未為保全登記之建物,且為新北市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認定之實質違建。⑷『大福地大樓』建物及土地謄本之權利範圍,均座落同府中段1306地號土地與被告和訴外人林麗娟共有之1306-1地號土地完全無關之事實。⑸告訴人吳月珠、施錫勳若認為被告行為足以生損害渠二人權益,應提出上開土地與其下建物之產權證明云云。惟查:上○○○區○○段○○○○○○○號土地確登記在訴外人林麗娟名下,此有107 年2 月22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3992951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622 號卷第47頁)。而此地號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林麗娟於101 年10月1 日合資購買土地,而登記在訴外人林麗娟名下,此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622 號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鑽孔與於105年9 月28日挖洞行為固係在上開地段1306-1地號之土地,非在1306地號之土地上即告訴人吳月珠、施錫勳等共同土地上,而上該地段1306地號、1306-1地號之土地,產權是獨立分開的,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226號卷第19頁),被告固有權利在自己所有土地鑽孔控洞,然依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上開1306地號及1306-1地號之土地之地下室是相通的,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珠、施錫勳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因被告鑽孔挖洞後沒有確實填補致鋼筋裸露,遇大雨或是颱風時就會淹水,並造成停電等情狀,而依卷附照片(見他字第6226號卷第17頁左下方照片),被告僅有地面回填,地下室部分鋼筋裸露,在此情狀下遇下雨或颱風確有漏水情形發生,足認告訴人吳月珠、施錫勳所述與事實相符。證人藍淑芬於偵查時亦證稱:地政事務所表示本來地下室不能進行鑑界,是被告表示說可以想辦法提供鑑界使用器具測量,後來被告打開部分天花板後,地政事務所就可以打開測量了等語,此與執行筆錄記載『地政人員陳稱,因無法透視,故無法測量,故債權人代理人《即被告》於前一日自行打洞,非地政人員要求』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是依照執行處人員的指示去做,並非刻意要毀損該建築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令不堪用者,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被告於1306-1地號之土地鑽孔控洞,此地面即為地下室屋頂,雖係毀壞自己建築物,非他人建築物,然造成他人建築物即上該地段1306地號地下室漏水及停電情形,減損上開地號土地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另被告先後於2 次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行為,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相同,所侵害者亦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僅因不動產鑑界,未經告訴人同意,率而恣意毀損自己所有土地地板,致他人建築物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4號被 告 謝信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信得與吳月珠、施錫勳均為新北市○○區○○○路○○○號住戶,乃樓上樓下之鄰居,謝信得明知上址1樓外側土地部分係上址住戶共有,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聘僱工人在上開土地上鑽孔機打洞方式,在地面鑽孔共6個,致令上址房屋地下室已失其遮蔽、防禦效用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月珠及施錫勳。謝信得承前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聘僱工人,在上開建築物1樓地板挖開1公尺乘以2公尺之洞,以此方式毀壞上開建築物1樓地板,致令上開房屋地下室已失其遮蔽、防禦效用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月珠及施錫勳。

二、案經吳月珠及施錫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信得於偵查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僱請工人在││ │述 │地上鑽孔及挖洞之事實 │├──┼───────────┼────────────┤│ 2 │證人吳月珠及施錫勳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3 │現場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謝信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另被告先後於2次毀損建築物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上復同在上開房屋,所侵害者亦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損建築物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被告上開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