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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裕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48公克)」,更正並補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4506公克,驗餘淨重2.445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應補充記載為「潘裕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本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裕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院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被 告 潘裕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國(所涉竊盜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爰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3.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3.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