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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被 告 江彥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2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3月11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富國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彥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7月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