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VAN C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INH VAN CUNG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外人出境資料檢視」更正為「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210號被 告 DINH VAN CUNG(越南籍)
男 38歲 民國(68【西元1979】年
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號、新北市○○區○○路○○○號4樓4D套房(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CUNG (中文姓名:丁文宮,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係越南籍人士,為圖到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境,即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以美金6,500 元之代價,自中國大陸地區搭乘不明船隻後,渡海由臺灣地區某處上岸進入我國境內,藉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臺灣。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