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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力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陳力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亦係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並考量被告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刑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時陳稱:安非他命是伊於10

7 年3 月6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向一名叫曾國定的男子購買的,每公克賣伊多少錢伊不清楚,每次均購買500 到1,000 元不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國定的手機為0909xxxxxx(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伊是因為警方詢問伊願不願意提供毒品上游,伊才願意配合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跟曾國定是一起去購買毒品等語;而另案被告曾國定於107 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據陳力齊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稱,你於107 年3 月6 日19時在新北市○○路○ 段○○○ 巷○○號

5 樓,以新臺幣1,000 元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5 公克)給他,你做何解釋?)當時老闆都會把工錢放在我這裡,要領工錢的時候,陳力齊都會拜託我先扣1,000 元,一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也會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我要買毒品的時候,就會順便幫陳力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跟綽號「阿敏」之男子購買幾次毒品?金額多少?連繫方式為何?)大約10幾次,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最後一次購買是於107 年3 月6 日約18至19時許(正確時間忘記),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阿敏」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然後我再分一半毒品給陳力齊。」等語,且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亦據此追查後起訴另案被告曾國定107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6日,此觀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38893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惟查,證人陳力齊指證被告時間為 107年3月8日,距離被告轉讓時間僅2日等情可知,見本院卷第 56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另案被告曾國定警詢、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89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綜上可知,查獲另案被告曾國定於 107年3月6日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根據被告指述所致,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另案被告曾國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確有供述並協助查獲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亦據此追查後起訴共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3.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乃係因警方接獲報案有爭吵糾紛而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報案人即被告母親稱被告疑似吸毒,被告即主動交付在洗衣籃裡之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24頁),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就前述累犯、供出毒品來源等節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房屋、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