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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典當取得之現今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而以上揭方式侵占入己」後,補充「該車流當後於106 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與豐富當舖、不知情之林欣怡、再於107 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蔡慧娟」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裕富資融公司照會人員與被告之談話譯文」、「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建平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之使用占有權限後,明知未繳清分期給付款項以前未取得該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典當與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6,500 元】、對告訴人裕富資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卷第6 頁)、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並典當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因而取得典當金額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86號被 告 周建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2段50巷3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8 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富資融公司)特約之錕達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與裕富資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6500元,分為15期給付,每月1 期應給付5,100 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後,由裕富資融公司先行給付款項予錕達車業有限公司。詎周建平在取得上揭車號機車後,未給付任何分期償還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

6 月14日,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號重機車牽至新北市○○區○○○路○○○ 號1 樓豐富當鋪,以5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豐富當舖,而以上揭方式侵占入己,致裕富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富資融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建平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輛均為伊母親使用,當時是因為沒有工作,才未繳款云云。然查,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向裕富資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納車貸,由裕富資融公司先行給付車款與錕達車業有限公司,併於同日將上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上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上揭車號機車於106 年6 月8 日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取得上揭車號機車後,於106 年6 月14日將上揭車號車輛牽至新北市○○區○○○路○○○ 號「豐富當舖」以5 萬元價格典當,並約定於106 年9 月14日未回贖即流當,後因被告未如期回贖,上揭車號車輛於106 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豐富當舖、林欣怡,嗣於107 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蔡慧娟之事實,有豐富當舖所提供上揭車號典當申請書、車輛典當證明書、典當及流當物品清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 年10月15日北監蘆站字第1070226539號函暨所附上揭車號車輛移轉登記資料存卷為憑。是堪認被告確實於占有上揭車號車輛後業已5 萬元代價將車輛為移轉處分,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又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於106 年6 月8日向裕富資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納車貸,由裕富資融公司先行給付車款與錕達車業有限公司購買上揭車號車輛時,其於上揭契約書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地址及連帶保證人為其母親之內容,均核與實際情形相符,有上揭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接受申請後亦有以電話進行徵信照會,有告訴人所提供照會錄音譯文附卷為憑。是被告並未偽以他人名義向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車貸,而告訴人於接受申請後亦經照會評估被告之資料後方核准貸款,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