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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HI HOA(杜氏和,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HO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並搭船隻偷渡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衡酌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76號被 告 DO THI HOA (杜氏和,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HOA(中文名:杜氏和)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

1 年4 月26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在鴻欣護理之家擔任監護工,嗣因逃逸,而於104 年6 月5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詎其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由越南至大陸地區福州,再由福州搭乘船隻於我國桃園市某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內。嗣因杜氏和欲返回越南,於107 年7 月5 日9 時30分許,自行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花蓮)海巡隊自首。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花蓮)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氏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指紋卡片、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9 時30分許許自行至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六(花蓮)海巡隊自首而查獲,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