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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鎮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鎮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處刑書犯罪事實㈠之採尿時間為民國107年1 月4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而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然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而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 XI-LAB (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亦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

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查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被告陳鎮龍於107 年1 月19日9 時5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2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卷第2 、3 頁)。揆諸前揭說明,既查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07 年1 月19日9 時55分許經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6 年1 月20日至107 年7 月19日止,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

7 月28日至108 年1 月27日止,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等同已受觀察、勒戒處遇,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 告 陳鎮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683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7月19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 年7 月28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月28日起至108 年1 月2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通知於107 年1 月2 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㈡於107 年1 月19日9 時5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通知於107 年1 月1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 一) 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7 年1 月19日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 二) 部分,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李芷琪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