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溪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溪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人彭凱廸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彭凱「廸」均誤載為彭凱「迪」,爰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過半百,並自陳其業商,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緝字卷第4 頁),衡情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竟僅因不滿電信門市店員即告訴人呂喬育處理繳費事宜時之態度,即邀集彭凱廸(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66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前往電信門市尋釁,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難謂其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4 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被 告 李溪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溪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A 案);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年6 月,強盜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撤銷改判仍為有期徒刑7 年
6 月確定(下稱B 案),A 、B 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5 月26日(下稱C 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D 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E 案),C 、D 、
E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6 年12月27日,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繳交電信費用,因細故與該店店員呂喬育發生糾紛。李溪圳遂心生不滿,並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夥同其友人彭凱迪(彭凱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上開門市找尋呂喬育理論,李溪圳與彭凱迪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溪圳、彭凱迪於同日12時47分許,分別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呂喬育,致呂喬育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喬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溪圳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喬育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四)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4張。
二、核被告李溪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彭凱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