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舜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083號、第3084號、第3085號、第3086號、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舜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 號(見偵字第22778號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羅惟仁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查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舜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賠償告訴人游旻官所受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詐得之代墊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165元免付運費之利益,因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至被告所詐得未扣案之物(蘋果手機IPHONE8 容量256G手機
1 支,價值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蘋果手機IPHONEX ,太空灰色,容量256G,價格39,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簡字第7193號卷第20頁),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坤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355 號卷第29頁、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
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頁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楊舜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楊舜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犯罪所得蘋果手機IPHONE8 容量256G手機壹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楊舜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楊舜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蘋果手機IPHONE8 容量││ │256G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83號
第3084號第3085號第3086號第3087號被 告 楊舜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拉拉快送,小蜂鳥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之服務,認有可趁之機,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及運費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向該公司註冊會員帳戶「楊麒麟」並透過行動電話APP軟體向「lalamove」下單,於編號477155號之訂單內佯稱:其欲請送貨員先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向其收取欲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手機,並由收件人「許先生」貨到付款並付運費云云,而經羅惟仁接單後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先到新莊區中正路879之15號,向楊舜傑收取該手機後,並先行墊付代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嗣羅惟仁於指定時間同日22時許前往上開收件人地址,發現該處並無此址,羅惟仁再度撥打被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無法聯繫,始悉受騙,楊舜傑以此方式詐取代墊款2,000元及價值165元免付運費之不法利益。
㈡楊舜傑明知其無給付商品價金之意願,為圖獲取蘋果手機(
IPHONE8,金色,容量256G,價格2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3時許,透過旋轉拍賣APP聯繫網路商家楊創欽,佯以購買上開手機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面交,楊舜傑到場後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預約轉帳成功之手機畫面取信於楊創欽,並表示該筆款項隔日才會入帳,復為取信楊創欽,並將其國民身分證1張作為擔保品,以前開之詐術使楊創欽陷入錯誤,因而交付前開蘋果手機1隻。楊創欽於翌(20)日察覺該筆匯款並未入帳,始悉上情。
㈢楊舜傑明知其無給付商品價金之意願,為圖獲取蘋果手機(
IPHONEX,太空灰色,容量256G,價格3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透過旋轉拍賣APP聯繫網路商家游旻官,佯以購買上開手機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與仁義街口面交,於同日20時28分許楊舜傑到場後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預約轉帳成功之手機畫面取信於游旻官,並表示該筆款項隔日才會入帳,以前開之詐術使游旻官陷入錯誤,因而交付前開蘋果手機1隻。游旻官於翌(17)日察覺該筆匯款並未入帳,始悉上情。
㈣楊舜傑於107年3月19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見陳坤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甲車身前後均懸掛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甲車前後2面車牌後,旋即逃離現場。將該上開甲車車牌0面懸掛於其向晶鑫車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77號停車格內發覺乙車前後車牌不同,並扣得甲車車牌0面(業經發還陳坤泉),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旻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坤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楊創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傑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創欽、游旻官、陳坤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簡佑丞之證述、證人古政宏之證述、張舜傑之證述、羅惟仁之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註冊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用戶資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明細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鑑賞)使用合約書、本票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3份及手機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並有車牌0面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羅惟仁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6萬6,000元;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65元運送服務之利益,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