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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涂珮麗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興國與涂珮麗原為朋友,其明知涂珮麗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中午 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使用台北富邦銀行手機 APP轉帳功能,誤將應支付予王裔婷之新臺幣(下同) 112,487元匯入王興國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情事,而接續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於106年 4月25日將其中112,000元轉入其親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5月31日將其中 400元轉入其親戚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己之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不知悉上開款項為涂珮麗錯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 112,000元、400元予王興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涂珮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6年7月4日國世東門字第1060000048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原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2552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告訴人涂珮麗之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判斷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意即被害人若知真實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而此一錯誤,必須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指「詐術」與「錯誤」間需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以言詞舉動為之者,亦包括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銀行或郵局與開立帳戶之人(即帳戶名義人)間,就帳戶內之款項,除記帳錯誤或錯誤匯入者外,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帳戶內之款項,仍為銀行所有,而非帳戶名義人所有,帳戶名義人僅係就該等款項對銀行或郵局享有返還請求權。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第三人因錯誤而匯入,於錯誤匯款人或收受錯誤匯款之帳戶名義人,將該等錯誤匯款之事告知銀行或郵局時,於銀行或郵局作業實務上,均會在進行內部確認、外部照會(即向付款行、錯誤匯款人照會)後,盡力協助錯誤匯款人取回該等款項,藉此確保安全正確之匯款制度。又因帳戶名義人對該錯誤匯入之款項,並無實質權利存在,故該等款項僅使帳戶名義人帳戶內數額有觀念性之增加,與民法第813 條所稱之動產混合有間。是以,錯誤匯款人除得逕向該帳戶名義人請求不當得利外,亦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銀行或郵局撤銷指示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銀行或郵局回復、更正其帳面數額,再由銀行或郵局向帳戶名義人請求不當得利。綜上可知,帳戶名義人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或郵局請求返還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其提領之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為他人錯誤匯入之款項,即為銀行或郵局「判斷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事項」。是帳戶名義人明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有第三人錯誤匯入之款項,基於誠信原則,即有將此事告知該帳戶所屬銀行或郵局之作為義務;若帳戶名義人刻意不告知此事,反本於其與銀行或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或郵局請求返還而提領該等款項,自屬對銀行或郵局所為之不作為詐欺。本案被告明知涂珮麗於106年4月22日錯誤將 112,487元匯入本案帳戶,參諸上開說明,自有將此事告知國泰世華銀行之作為義務,然被告刻意不告知,反本於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返還存款而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款項,已屬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為之不作為詐欺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涂珮麗錯誤匯入款項後,對於該等款項之使用支配情形,係屬對於犯罪所得之處置,不另成立犯罪。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 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然被告對於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本於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享有返還請求權,於實際領取之前,並未實際持有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揆諸上開說明,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利其防禦(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 2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 112,400元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客體同一,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涂珮麗誤匯款項,仍起意詐欺而領取以供己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涂珮麗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如附件),對告訴人為給付,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鎖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 112,400元,然被告於107年9月28日與涂珮麗達成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112,487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雖被告非係將上開款項歸還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再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歸還予涂珮麗,然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利得,且已使上開款項之財產權利回歸應有之歸屬狀態,應認已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相同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法理,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件:

┌──┬──────┬────────────────────┬────┐│編號│給付內容 │ 給付方式 │ │├──┼──────┼────────────────────┼────┤│ 1 │應給付告訴人│自民國107年 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07 年度││ │涂珮麗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487元),至全部清│司附民移││ │(下同)112,│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調字第16││ │487 元 │全部。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26號調解││ │ │庫銀行、戶名:涂珮麗、帳號 0000000000000│筆錄 ││ │ │號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