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高偉翔前曾先後於⑴民國100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101 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⑶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⑷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⑸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⑹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上開⑶至⑹所示案件徒刑,經與其另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徒刑三月,更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後,接續上開⑵所示案件徒刑執行,於103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1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某工地廁所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友人翁明得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查扣得其身上攜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2982公克,驗餘0.29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顆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後,驗出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初步檢驗報告書、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被告驗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982公克,驗餘0.29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顆等物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有上開毒品、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更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其盛裝之包裝袋1 只,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則係被告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