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交付予」,補充為「稅額合計263 萬5,325 元,交付予」;附表二編號4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稅額「74,001」,更正為「71,001」;編號4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稅額「74,001」,更正為「71,00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於同案被告于祥麟之要求下,始擔任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瑞德公司)之負責人,犯罪動機並不惡劣,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為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在整體犯罪架構中,係較為次要之角色,以此為基礎,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國家稅捐損失之金額非多(摩瑞德公司於98至99年間並無逃漏營業稅額、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摩瑞德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7 年8月7 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948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摩瑞德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故無需繳納、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所欠稅額已全額繳清、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因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金額小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金額,故無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見本院卷附取得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下游營業人查核結果、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2005061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8 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09994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 年7 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0104407號函)、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僅於偵查中供稱于祥麟當初有說公司成立後每個月會給他新臺幣1萬元(見偵查卷第370頁訊問筆錄),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金額之證據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11號被 告 吳正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中知悉隨意為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實際掌控公司經營狀況,可能會讓實際經營者在無須具名負責之情況下,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自民國98年1 月至99年10月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2 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瑞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于祥麟、(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則擔任摩瑞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吳正中、于祥麟明知摩瑞德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99年10月止,並未實際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8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87 萬5,628 元,稅額計259 萬3,785 元,充當摩瑞德公司公司進貨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稅額;又明知摩瑞德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99年10月止,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4 紙、銷售金額(減除退回及折讓後淨額)合計5,270 萬6,405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上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63 萬5,239 元,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正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祥麟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摩瑞德公司設立登記表、稅籍資料、群科公司、寶紘公司、煌家公司、胜? 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取得本案交易發票等相關資料、鐘翊豪、陳英娟、于祥麟、吳嘉卿課稅資料調查表及談話紀錄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等資料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于祥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出於單一犯意,以擔任摩瑞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同時遂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他人漏稅捐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 │張數 │進項發票總金額│稅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群科數位科│90 │36,407,594 │1,820,383 ││ │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2 │寶紘國際股│3 │9,004,050 │450,203 ││ │份有限公司│ │ │ │├──┼─────┼───┼───────┼───────┤│3 │鴻赫企業有│15 │6,463,984 │323,199 ││ │限公司 │ │ │ │├──┼─────┼───┼───────┼───────┤│ │ 合計 │108 │51,875,628 │2,593,785 │└──┴─────┴───┴───────┴───────┘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開立統一發│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 │稱 │票時間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 │ │ │幣) │幣) │ │幣) │幣) │├──┼────┼─────┼──┼──────┼─────┼──┼──────┼─────┤│ 1 │友欣教育│98年5 月至│77 │27,640,500 │1,382,026 │77 │27,640,500 │1,382,026 ││ │科股份有│99年8月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退回及│99年9月 │ │-1,102,000 │-55,100 │ │-1,102,000 │-55,100 ││ │折讓 │ │ │ │ │ │ │ │├──┼────┼─────┼──┼──────┼─────┼──┼──────┼─────┤│ 2 │煌家科技│98年1 月至│63 │18,057,905 │902,896 │61 │18,056,180 │902,810 ││ │股份有限│98年12月 │ │ │ │ │ │ ││ │公司 │ │ │ │ │ │ │ │├──┼────┼─────┼──┼──────┼─────┼──┼──────┼─────┤│ 3 │海派國際│99年9 月至│16 │6,690,000 │334,502 │16 │6,690,000 │334,502 ││ │股份有限│99年10月 │ │ │ │ │ │ ││ │公司 │ │ │ │ │ │ │ │├──┼────┼─────┼──┼──────┼─────┼──┼──────┼─────┤│ 4 │胜肽科技│98年9 月至│8 │1,420,000 │74,001 │8 │1,420,000 │74,001 ││ │股份有限│98年10月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 │164 │52,706,405 │2,635,325 │162 │52,704,680 │2,635,2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