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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楷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楷恩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MCT-1769號重型機車」,更正為「MCT-17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12日北監車字第1080027778號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冠億輪業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出售與他人(本院另按:被告係於104年11月2日將機車出售與施某,見上開本院補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7調偵緝454號卷第6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為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4號被 告 何楷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楷恩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冠億輪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9,136 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何楷恩自104 年12月起,分24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0日付款,每期給付3,714 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何楷恩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冠億輪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與何楷恩占有使用。詎何楷恩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車輛後,旋即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何楷恩僅繳納2 期分期款後,即未繳納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催繳未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及車籍查詢、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