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郭素芬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郭素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前,向被害人黃奕瑄支付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陳郭素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將原起訴書第5 頁證據清單編號13之告訴人提供交屋前後照片共「32」張,更正為「247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有關房屋買賣的重要資訊,乃關於物之價值增減問題,按照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本即有告知義務,為影響交易成立之重要事項,特別是對於價格認知及決定購買與否的基本要素(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郭素芬對於買賣標的房屋有滲漏水及於契約簽訂前
1 年內曾進行修繕之買賣重要資訊,本有告知義務,詎其非但隱匿上情,猶使不知情之仲介潘若谷在現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勾選,嗣後復以粉刷掩飾滲水痕佯裝已修繕,致使告訴人黃奕瑄陷於錯誤,因而依約交屋及支付價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潘若谷為不實勾選以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使潘若谷為不實勾選、僅粉刷佯裝已修繕之先後詐欺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本諸誠信從事房屋交易,詎其為圖順利以高價出售,竟刻意隱瞞標的房屋多處滲漏水及曾因此進行修繕等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交易價值之重大事項,復於告訴人黃奕瑄發現滲水痕跡要求修繕時,僅以粉刷掩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全額價金,並耗費時間、精力處理房屋漏水問題及蒐集證據提出告訴,損失非微;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被告返還全額價金加計新台幣(下同)4 萬元(即總計支付892 萬元)、告訴人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及其女陳琬欣指定者名下等條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07 年2 月1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2 至214 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而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上開本院卷第193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及其社會經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已與告訴人黃奕瑄達成和解並獲宥恕,核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所定條件,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參酌雙方達成之調解條件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陳,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107 年5月30日前,向告訴人支付892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回復原狀,並再支付告訴人
4 萬元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依約履行後實質上已無犯罪所得,而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無異;是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 告 陳郭素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郭素芬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3
5 萬元之價格自江啓和處購入,登記於其女陳琬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5樓暨頂樓加蓋(下稱上開房屋)之臥室牆壁、樑柱、天花板及客廳天花板均有滲漏水情形,且其於購入上開房屋前即徵得該屋管領人即江啓和胞兄江啓明之同意,自103 年
6 月15日起,僱請大峯水電工程行即戴宏勇進場進行房屋「漏水壁打掉重新粉光(6 坪)」、「室內漏水壁重新粉光(
6 坪)」、「地面做防水貼地面(4 坪)」等滲漏水修繕工程,為貪圖轉手之暴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
4 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重重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重陽不動產公司)出售該屋時,利用不知情之重陽不動產公司人員潘若谷(潘若谷與重陽不動產公司負責人柯錦盛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該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等欄位均勾選「否」,復自行在現況說明書上簽認,適有購屋意願之黃奕瑄於104 年4 月11日前往上開房屋觀看後某日,閱覽該現況說明書,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 月27日與陳郭素芬簽署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當日交付現金6 萬元及面額82萬元之商業本票之簽約款予陳郭素芬;嗣後黃奕瑄於交屋前檢查時,發見屋內有多處滲水痕,遂請陳郭素芬依約修繕,陳郭素芬明知其僅有委託不詳之人就滲水痕處粉刷掩飾,竟又向黃奕瑄佯稱:已委託戴宏勇整修完畢云云,致黃奕瑄又陷於錯誤,同意交屋,再於104 年6 月12日交付710 萬元之尾款予陳郭素芬。嗣因黃奕瑄於105 年4 月某日,陸續發現房屋滲漏水情形嚴重,臥室大樑之底部鋼筋甚至因鏽蝕膨脹造成混凝土裂開,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奕瑄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郭素芬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向江啓和購買上開││ │供述 │房屋時,即知悉上開房屋有││ │ │滲漏水情況,並曾於103 年││ │ │6 月15日請戴宏勇進行房屋││ │ │整修工程,且係由被告在現││ │ │況說明書上簽認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瑄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證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琬欣於│證明上開房屋買賣交易均由││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處理之事實。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若谷於│⑴證明現況說明書係經證人││ │偵查中之證述 │ 潘若谷逐一當場詢問被告││ │ │ ,並代其勾選後由被告簽││ │ │ 認之事實。 ││ │ │⑵證明告訴人於交屋前發現││ │ │ 屋內有十多處滲水痕跡,││ │ │ 被告允諾請戴宏勇進場修││ │ │ 繕之事實。 │├──┼───────────┼────────────┤│ 5 │證人江啓和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江啓和以430 萬元││ │述 │價格出售上開房屋予陳琬欣││ │ │時,係由被告與江啓明洽談││ │ │,且被告當時即知悉房屋滲││ │ │漏水之情形之事實。 │├──┼───────────┼────────────┤│ 6 │證人戴宏勇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證人戴宏勇僅曾於被告││ │之證述 │將上開房屋售予告訴人前1 ││ │ │年內之103 年6 月間,受被││ │ │告委託進行上開房屋漏水修││ │ │繕工程,其修繕工法均係經││ │ │被告之同意,且其於被告與││ │ │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並││ │ │未再次進場維修漏水等事實││ │ │。 │├──┼───────────┼────────────┤│ 7 │證人江啓明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於購得上開房屋前││ │之證述 │曾協助證人江啓明管理房屋││ │ │,且當時屋內滲漏水之情形││ │ │嚴重,屢經修繕無法根治,││ │ │經與證人江啓和討論後方同││ │ │意以435 萬元之低價將房屋││ │ │售予被告之事實。 │├──┼───────────┼────────────┤│ 8 │證人即受託處理江啓和與│證明被告於購得上開房屋前││ │被告買賣上開房屋交易之│,曾協助證人江啓明管理房││ │地政士梁富銀於偵查中具│屋,證人江啓明及被告均有││ │結之證述 │告知證人梁富銀屋況,被告││ │ │甚至明確告知上開房屋有壁││ │ │癌、潮濕、長黴,油漆斑剝││ │ │等情形,證人梁富銀方在該││ │ │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 │ │特別約定條款載明「本案不││ │ │動產買賣標的物目前屋況為││ │ │部分漏水,買方充分了解,││ │ │並同意自行修漏,不向賣方││ │ │求償」等文字之事實。 │├──┼───────────┼────────────┤│ 9 │證人即告訴人小叔蘇信元│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於交屋前││ │於偵查中之證述 │發現屋內有滲漏水情形後,││ │ │僅有以粉刷掩飾之事實。 │├──┼───────────┼────────────┤│ 10 │同案被告潘若谷所提供告│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故意隱匿││ │訴人與同案被告陳琬欣所│上開房屋滲漏水及曾在1 年││ │簽定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內進行修復滲漏水修繕工程││ │契約書、現況說明書 │等重要交易資訊,致告訴人││ │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買賣價││ │ │金予被告等事實。 │├──┼───────────┼────────────┤│ 11 │同案被告陳琬欣與證人江│證明被告以同案被告陳琬欣││ │啓和所簽定上開房屋不動│名義,購得上開房屋時,上││ │產買賣契約書 │開房屋滲漏水情形知之甚詳││ │ │之事實。 │├──┼───────────┼────────────┤│ 12 │被告所提供估價單影本1 │證明被告將上開房屋售予告││ │紙 │訴人前1年內之103年6月15 ││ │ │日,即曾委託證人戴宏勇進││ │ │場進行上開房屋「漏水壁打││ │ │掉重新粉光(6 坪)」、「││ │ │室內漏水壁重粉光(6 坪)││ │ │」、「地面做防水貼地面(││ │ │4 坪)」等滲漏水繕工項之││ │ │事實。 │├──┼───────────┼────────────┤│ 13 │告訴人提供交屋前後照片│證明上開房屋於交屋前經被││ │共32張、本署勘驗筆錄暨│告僱工油漆粉刷,故意掩飾││ │現場照片15張 │滲漏水瑕疵;而現況為5 樓││ │ │臥室牆壁油漆斑剝、天花板││ │ │、梁柱角表面均有水漬,有││ │ │濕潤的情形,臥室大樑底部││ │ │有明顯裂縫;6 樓臥室天花││ │ │板漬、油漆斑剝、澎起情況││ │ │明顯等事實。 │└──┴───────────┴────────────┘
二、核被告陳郭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簽約前與交屋前所為之2 次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予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請同案被告潘若谷在現況說明書「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及「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等欄位勾選「否」,復在其上簽認之行為,隱匿重大交易訊息,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部分:
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上開房屋勘驗現場,雖見上開房屋5 樓臥室牆壁油漆斑剝、天花板、梁柱角表面均有水漬,潮濕情形,梁柱表面有明顯裂縫;6 樓臥室天花板水漬、油漆斑剝、膨起情況明顯,此有本署105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現況照片相符,惟外觀上未能見得屋內有何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且告訴人於交屋前之查驗僅有指出上開房屋有滲漏水痕跡一節,已詳如上述,堪認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並隱匿該部分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自無法遽入被告於罪。
㈡「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嫌詐欺,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委託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房屋客廳、飯廳及臥室等處取樣試驗,試驗結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
127 、1.840 、1.591 公斤/立方公尺,均遠超國家標準0.3公斤/ 立方公尺之客觀事實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同案被告潘若谷即有明確告知上開房屋未檢驗氯離子含量,有超出國家標準值之虞,惟告訴人仍同意不檢驗,同意承擔風險,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若谷提供之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此部分之行為,且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上開房屋未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甚明,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自行檢驗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其他重要事項」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嫌詐欺,無非係以告訴人因不明氣味懷疑有民眾長期在毗鄰上開房屋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內施用毒品,惟被告卻未在現況說明書上告知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否認曾住在上開房屋內。且縱使被告曾在該處聞到不明氣味,參諸被告並無毒品鑑識專業,且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有可能發現該不明氣味係源自毒品燒烤所生之煙霧,顯非無疑,自無法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認被告有何故意隱匿此部分交易資訊之行為。
㈣惟該等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