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文翰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文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信街」,補充為「中信街4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理由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遺失之記名悠遊卡侵占入己,繼而藉以在悠遊卡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額度限度亦可自動由悠遊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之用以消費,損及告訴人權益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被告拾獲之記名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供稱已將卡片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上開之記名悠遊卡於聲請書附表內之時間及地點所消費扣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48號被 告 王文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翰一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中信店門口,拾得楊育昇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王文翰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內,持該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消費150 元,嗣王文翰利用該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悠遊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再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店內,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自動儲值500 元,致新光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時、地,持該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金額共計240 元,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育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育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消費列印資料、遺失記名式悠遊卡連結銀行帳戶被盜刷資料、消費明細、萊爾富超商消費收據、7-11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Family Mart 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犯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附表┌──┬────┬────────┬──────┬─────┐│編號│時間 │ 地點 │ 購買商品 │ 商品價格 │├──┼────┼────────┼──────┼─────┤│1 │107 年7 │新北市新莊區新豐│峰牌香菸1包 │ 150元 ││ │月19日中│街11號萊爾富北縣│ │ ││ │午12時27│莊年店 │ │ ││ │分許 │ │ │ │├──┼────┼────────┼──────┼─────┤│2 │107 年7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峰牌香菸1包 │ 150元 ││ │月20日下│路330 號7-11雙泰│ │ ││ │午3 時38│門市 │ │ ││ │分許 │ │ │ │├──┼────┼────────┼──────┼─────┤│3 │107 年7 │新北市新莊區昌平│柑橘哆哆冰沙│45元x2=90 ││ │月20日晚│街50號全家便利商│2瓶 │元 ││ │間11時32│店新莊昌平店 │ │ ││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