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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宛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633號、第3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宛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22時」之記載更正為「21時42分」,證據欄第5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之記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另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33號

第32612號被 告 余宛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宛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1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集興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方正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宛庭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欲申請貸款,便上網尋找代辦公司廣告,且主動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是合法經營的貸款公司,可以處理貸款之事,但伊因為現留職停薪,沒有薪水收入,對方表示需要提供伊的銀行帳戶,讓他們存錢進去作帳使用,營造有與交易往來的假象,以便方便借款,伊因需款孔急,沒有懷疑,便答應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蘇士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政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貸款,竟僅憑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附表: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號│ │ │ │ │(新臺幣)│ │├─┼───┼──────┼───────┼──────┼─────┼────┤│1 │蘇士銘│107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5月17日│4萬8278元 │上開永豐││ │ │20時25分許 │電話佯稱係網路│22時許,在新│ │銀行帳戶││ │ │ │購物平台客服人│北市新莊區化│ │ ││ │ │ │員,因之前購物│成路660巷31 │ │ ││ │ │ │設定錯誤,誤設│號2樓 │ │ ││ │ │ │為經銷商,將造│ │ │ ││ │ │ │成重複扣款,需│ │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銀行取消設定云│ │ │ ││ │ │ │云,致告訴人蘇│ │ │ ││ │ │ │士銘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2 │林政緯│107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5月17日│4萬9989元 │上開華南││ │ │20時24分許 │電話佯稱係尊尚│21時15分許,│ │銀行帳戶││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在桃園市中壢│ │ ││ │ │ │員,因之前購物│區領航北路1 │ │ ││ │ │ │設定錯誤,誤設│段1號 │ │ ││ │ │ │為批發商,需依│ │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 │ │ │行取消設定云云│107年5月17日│4萬9989元 │上開華南││ │ │ │,致告訴人林政│21時28分許,│ │銀行帳戶││ │ │ │緯陷於錯誤,依│在桃園市中壢│ │ ││ │ │ │指示匯款。 │區領航北路1 │ │ ││ │ │ │ │段1號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