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警員張伯毓、江怡惠職務報告乙份(見偵字第30915 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林瑞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伯毓、江怡惠,以身體推擠、徒手拉扯等行為,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素行(詳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15號被 告 林瑞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德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道○ 段○○○ 號之加油站,嗣因其欲以空保特瓶購買汽油遭拒,而在該處長按喇叭,要求加油站負責人出面,經加油站員工報警,林瑞德短暫離開加油站後,又返回該處使用自助加油區加油,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張伯毓、江怡惠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林瑞德見狀即將前開重型機車停放於加油站,步行前往新北大道2 段139 巷,張伯毓、江怡惠見林瑞德有騎乘機車情事,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向前盤查並要求林瑞德出示證件,詎林瑞德明知張伯毓、江怡惠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推擠、徒手拉扯張伯毓、江怡惠,及持汽油潑灑張伯毓,造成張伯毓制服鈕扣掉落,並受有左手臂擦傷、左側膝部受傷等傷害(傷害、毀損等部分均未據告訴),江怡惠則受有右手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伯毓、江怡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張伯毓、
江怡惠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陳儀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密錄器翻拍照片3 張及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員警傷勢照片7張及衣物毀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公共危險、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等罪嫌。然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經查,被告雖有向員警潑灑汽油之行為,惟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係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並不包含石油、航空燃油等能源事業,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妨害公用事業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本案卷內未見檢附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而證人陳儀銘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注意到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證人張伯毓、江怡惠均證稱:其等到場時,被告已經沒有在騎車,且被告拒絕酒測等語,則被告騎乘機車時是否已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誠屬有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