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宗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宗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宗琪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許宗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因林暐昕有使用手機APP-Easy Wallet綁定所使用之悠遊卡,因而發現其卡固定每日18時許於景安捷運站遭人使用,乃於107年8月16日18時05分許會同員警於該捷運站等待許宗琪出站時當場查獲,因悉上情(本院另按:該次刷卡出閘門係使用員警的悠遊卡,非被告所拾獲之悠遊卡,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訊問筆錄)」;聲請書附表編號1、3、5捷運站起迄站「景安捷運站」,均更正為「南勢角捷運站」;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宗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指之時間、地點,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隔非大,手段方式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侵吞入己,繼而持以消費,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尚淺,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而被告拾獲之悠遊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持上開之悠遊卡進出捷運站扣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1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58號被 告 許宗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琪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附近,拾獲林暐昕所遺失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悠遊卡功能於搭乘捷運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於附表所示捷運站搭乘計消費共5次,總金額共計180元,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多次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附表:
┌──┬─────┬───────────┬─────────┐│編號│ 時 間 │ 捷運站起迄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07年8月14│景安捷運站–北投捷運站│36元 ││ │日7時37分 │ │ │├──┼─────┼───────────┼─────────┤│ 2 │107年8月14│北投捷運站–景安捷運站│36元 ││ │日18時 │ │ │├──┼─────┼───────────┼─────────┤│ 3 │107年8月15│景安捷運站–北投捷運站│36元 ││ │日7時25分 │ │ │├──┼─────┼───────────┼─────────┤│ 4 │107年8月15│北投捷運站–景安捷運站│36元 ││ │日18時00分│ │ │├──┼─────┼───────────┼─────────┤│ 5 │107年8月16│景安捷運站–北投捷運站│36元 ││ │日6時35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