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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良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良丞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宗輝」更正為「陳宗揮」、第7行「原料區」補充為「裁板、原料區」、第12行「不堪使用」補充為「及其內部物品、車輛等燒燬」;被害人「林志恆」之姓名均更正為「林志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則計算罪數時,即應以行為個數為據,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係以1個失火行為燒燬211之35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燬如事實欄所載211之37號、39號、41號之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車輛,自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之負責人,卻疏未注意該廠房用電設備之安全維護與監督管理,致該廠房因電線短路起火而燒燬,復延燒至附近廠房致燒燬建物及其內物品,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自身財物亦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96號被 告 王良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丞向陳宗輝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供作其所有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工廠使用,對該建物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檢視該工廠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使用不當、老舊不堪負荷或毀損情形,並進而通知廠商維護修繕,以避免電線走火而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8時6分許,因廠房原料區南側折板機東側附近室內電源配線因老舊、劣化等因素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吊掛之雨傘或下方放置之紙箱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並延燒鄰近莒光路211之37號、211之39號、211之41號(劉正偉、林志恆、徐翠華等人承租使用)廠房,致上開房屋之結構體全部或部分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劉正偉、林志恆、徐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與告訴人劉正偉、林志恆、徐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