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偉倫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25日至104 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6 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5 天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與為警查扣相同之咖啡包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無疑。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再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5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故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107 年7 月6 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1-5 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然此節與前揭函文意旨有所落差,應屬誤認,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於107 年7 月
6 日前1-5 日均未出國一節,有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可認定。
2.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25日至104 年9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所認之107 年7 月6 日14時45分許採尿前1-5 日內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要無可取,而其於尿液經精確科學方法檢驗及相關研究報告證實其應於本案所認時間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狀況下,仍未有何認錯悔悟之情,其心態亦有可議,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為警查扣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本案無關,爰不就此為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