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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庶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22、3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庶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除了掌印貳枚外)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欄分別應更正為,文件名稱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簽名於移送聯上,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存根聯上產生『徐俊雄』之署押各1 枚,共2 枚署押,通知聯上無庸簽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徐俊雄』署押2枚、備註欄- 均未檢附於卷內,係由交通裁決所保存」;附表、合計欄所載「偽造『徐俊雄』之署名共15枚」應更正為「偽造『徐俊雄』之署名共16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私 文書持交警員收受,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㈡、經查:

1、本件被告黃庶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警詢調查筆錄、編號4 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編號5 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8 指紋卡片及編號12偵查詢問筆錄上簽名、捺印,上開文件均係警員或檢察事務官、書記官依法製作,而受詢問人、受測人、駕駛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徐俊雄」本人,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蓋指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即偽造者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屬偽造署押。另附表一編號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圖、編號10(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其僅係藉以證明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圖及調查報告表填載事項正確與否,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而附表一編號3 之警方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告知親友」格式,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自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足以作為由該人收受此項通知書之證明。而被告於「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並於「簽名」欄偽造「徐俊雄」簽名、指印,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表示無庸通知親友之意思;另被告在編號7 委託書上所偽造「徐俊雄」之簽名、指印,含有委託友人代為領回車輛保管等法律上之用意,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除偽造署押外,均尚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3、再附表一編號1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

4、又附表一編號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自屬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㈢、綜上,被告偽造署押並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檢察事務官,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徐俊雄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以單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8 、9 、10、12偽簽「徐俊雄」署押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 、7 、11、、6 偽造私文書,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此次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徐俊雄」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各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7 偽造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就偽造附表一編號1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復將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聲請意旨泛稱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徐俊雄」署名,僅未詳敘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徐俊雄」之署名1 次,將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因係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併附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規避交通行政責任及刑責,竟假冒被害人徐俊雄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徐俊雄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僅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徐俊雄,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前無偽造文書之相類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共16枚、指印共27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06 年度速偵││ │ │ │字第2590號卷頁碼)│├──┼──────────┼────────┼─────────┤│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徐俊雄」署名、│第11至15頁 ││ │分局106 年6 月9 日第│指印各4 枚 │ ││ │1 次筆錄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徐俊雄」署名、│第22頁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指印各1 枚 │ ││ │本人通知書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徐俊雄」署名、│第23頁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指印各1 枚 │ ││ │親友通知書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徐俊雄」署名、│第26頁 ││ │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指印各1 枚 │ ││ │確認單 │ │ │├──┼──────────┼────────┼─────────┤│5 │酒精測定紀錄表 │「徐俊雄」署名1 │第27頁 ││ │ │枚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徐俊雄」署名2 │存根聯及移送聯均未││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枚 │檢附卷內。 ││ │通知單移送聯(北警交│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於移送聯簽名一次後複│ │ ││ │寫於存根聯,聲請書漏│ │ ││ │載) │ │ │├──┼──────────┼────────┼─────────┤│7 │委託書 │「徐俊雄」署名1 │第33頁 ││ │ │枚 │ │├──┼──────────┼────────┼─────────┤│8 │指紋卡片 │「徐俊雄」署名1 │第35至36頁 ││ │ │枚、指印20、掌印│ ││ │ │2 枚 │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徐俊雄」署名1 │第55頁 ││ │圖 │枚 │ │├──┼──────────┼────────┼─────────┤│10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徐俊雄」署名1 │第63頁 ││ │調查報告表 │枚 │ │├──┼──────────┼────────┼─────────┤│1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徐俊雄」署名1 │第81頁 ││ │記聯單 │枚 │ │├──┼──────────┼────────┼─────────┤│12 │本署106 年6 月9 日詢│「徐俊雄」署名1 │第89頁 ││ │問筆錄 │枚 │ │├──┼──────────┴────────┴─────────┤│合計│偽造「徐俊雄」之署名共16枚、指印共27枚及掌印2枚。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106年度偵字第31663號被 告 黃庶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庶熊自民國106 年6 月8 日21時許起至翌(9 )日0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6 年6 月9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大仁街口前,不慎與何昌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涉交通行政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責任,其為規避交通行政責任及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友人「徐俊雄」之名接受調查及應訊,並自106 年6 月9 日12時41分許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俊雄」之簽名及指印表示係「徐俊雄」所為,並均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徐俊雄」本人、行政監理機關管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上開指紋卡經送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黃庶熊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庶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 份存卷可參;又被告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徐俊雄」,致本署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徐俊雄」,而於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本署執行科聲請更正「徐俊雄」之年籍資料為被告,再經同法院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18 號裁定更正等情,分別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各1 份及本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影卷1 宗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決意,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06 年度速偵││ │ │ │字第2590號卷頁碼)│├──┼──────────┼────────┼─────────┤│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徐俊雄」署名、│第11至15頁 ││ │分局106 年6 月9 日第│指印各4 枚 │ ││ │1 次筆錄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徐俊雄」署名、│第22頁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指印各1 枚 │ ││ │本人通知書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徐俊雄」署名、│第23頁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指印各1 枚 │ ││ │親友通知書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徐俊雄」署名、│第26頁 ││ │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指印各1 枚 │ ││ │確認單 │ │ │├──┼──────────┼────────┼─────────┤│5 │酒精測定紀錄表 │「徐俊雄」署名1 │第27頁 ││ │ │枚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徐俊雄」署名1 │第31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枚 │ ││ │通知單收執聯(北警交│ │ ││ │字第C0000000 0號) │ │ │├──┼──────────┼────────┼─────────┤│7 │委託書 │「徐俊雄」署名1 │第33頁 ││ │ │枚 │ │├──┼──────────┼────────┼─────────┤│8 │指紋卡片 │「徐俊雄」署名1 │第35至36頁 ││ │ │枚、指印20、掌印│ ││ │ │2 枚 │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徐俊雄」署名1 │第55頁 ││ │圖 │枚 │ │├──┼──────────┼────────┼─────────┤│10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徐俊雄」署名1 │第63頁 ││ │調查報告表 │枚 │ │├──┼──────────┼────────┼─────────┤│1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徐俊雄」署名1 │第81頁 ││ │記聯單 │枚 │ │├──┼──────────┼────────┼─────────┤│12 │本署106 年6 月9 日詢│「徐俊雄」署名1 │第89頁 ││ │問筆錄 │枚 │ │├──┼──────────┴────────┴─────────┤│合計│偽造「徐俊雄」之署名共15枚、指印共27枚及掌印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