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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志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吳孟玲訴由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4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繼而藉以儲值消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被害人吳孟玲及玉山銀行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吳孟玲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千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千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70號被 告 詹志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群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順風店)內,拾獲吳孟玲所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兼具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小額付費及自動加值功能,下簡稱信用卡)。詎其未將該信用卡送請警察局公告招領,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前開卡片後侵占入己。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內,利用以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從事某額度內之小額消費,無需核對持卡人身份、署名,待卡內餘額不足時,即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機制,接續將該卡交與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便利商店之店員,使用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致玉山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吳孟玲依約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而每次自動加值500元至該信用卡內,前後共計4 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000 元。

二、案經吳孟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 月5 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10200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 條之

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自動加值、毋庸簽名,自無偽造署押或簽單可言,要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如仍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附表┌──┬─────────┬──────┬─────┐│編號│儲值時間 │儲值店家 │儲值金額(││ │ │ │新臺幣) │├──┼─────────┼──────┼─────┤│ 1 │106 年9 月27日晚間│統一超商金源│500元 ││ │11時19分 │店 │ │├──┼─────────┼──────┼─────┤│ 2 │106 年9 月27日晚間│全家便利商店│500元 ││ │11時36分 │土城城堡店 │ │├──┼─────────┼──────┼─────┤│ 3 │106 年9 月28日凌晨│統一超商高峰│500元 ││ │0 時40分 │店 │ │├──┼─────────┼──────┼─────┤│ 4 │106 年9 月28日凌晨│統一超商高峰│500元 ││ │0 時40分 │店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