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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永裕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林英機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91號被 告 陳永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拘役30日,與前一判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5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奕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12月28日19時3分,以詹雅卉(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英機,表示為林英機之友人「蔡先生」,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又由同一人撥打電話予林英機,表示與朋友合夥投資急需款項等語,使林英機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9日11時57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款16萬元至陳永裕申設之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該等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英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裕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家裡,被朋友「李奕宏」拿走,「李奕宏」曾打電話叫伊趕快去辦遺失,因他已經將該帳戶賣出,伊不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很久沒用忘記了,「李奕宏」事後有說要拿錢給伊,但是沒有,「李奕宏」是否為其本名也不確定等語。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英機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

被告上揭鶯歌鳳鳴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影本、鶯歌鳳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是告訴人遭人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金融、轉帳等動作;另佐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且被告供稱其已忘記該金融卡密碼,然又稱要去派出所報案時,警方說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本件涉案被告陳永裕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5年12月21日首次申請金融卡,且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等事項,於105年12月28日核發並由被告陳永裕本人簽收,有郵政晶片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紙在卷,足見被告於申領上揭郵局帳戶之同日告訴人林英機旋即遭受詐騙,並於翌(29)日旋即匯入遭詐騙款項而於同(29)日旋遭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或遭竊,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明。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