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文選任辯護人 林沛彤律師
蕭棋云律師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某武術學苑(真實地址詳卷)之負責人,A 女(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武術學苑之學員兼員工。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19時30分許,以幫A 女按摩、治療其身體痠痛為由,要求A 女進入在該武術館地下室,掀開上衣以及褪去外褲至大腿處躺在治療床上,甲○○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於按摩過程中,反覆以手伸進A 女內衣內撫摸A 女之乳頭、乳暈,復接續將手伸進A 女之內褲內撫摸
A 女之陰蒂、陰唇等部位數次,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及A 女之工作地點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9 至36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替A女進行按摩,且有觸碰到A 女胸部外緣、鼠蹊部(有體毛部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有得到A 女同意,並解釋清楚後才進行按摩A 女之胸部、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369 頁、第374 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4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武
術學苑地下室,替A 女進行按摩、治療,且有觸碰到到A 女胸部外緣、鼠蹊部(有體毛部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3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94至121 頁),並有
A 女手繪現場圖1 幀、A 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 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共8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4 月
27日19時30分許,被告叫伊躺在地下室的按摩床上,伊上衣掀起來、褲子解開褪至大腿處,被告一邊幫伊按摩,一邊跟伊聊天,聊天內容有關被告自己性經驗的事情,完全沒有提到按摩的事情或者對按摩有任何的說明,伊都沒有直接回應且試圖移轉話題,但是被告還是會把話題轉回來;被告的手就朝伊胸部摸,像是撫摸的方式伸進內衣裡面,撫摸伊胸部以及乳頭、乳暈等部位,伊當下覺得很奇怪,伊心裡面想說「這是正常的按摩嗎?」,當時伊會輕輕移動身體閃躲,之後被告繼續往下按摩,並將手伸進伊內褲內,觸碰伊陰蒂、陰唇,每次觸碰胸部、下體的時間約2 、3 秒,伊感覺被告的手都有停留,被告的手是用撫摸的方式摸,是沒有力道的那種撫摸,伊分的清楚什麼是按摩、什麼是撫摸,被告這次按摩完全沒有按摩到伊身體痠痛的地方,被告每次觸碰伊胸部、下體前都沒有事先告知;被告還一直說有個女生來找他按摩,想讓胸部變大,案發當晚伊有傳臉書(Messenger )訊息給被告,質問被告的行為,伊覺得很難受、覺得被侵犯、不舒服,被告事後雖然有解釋,但是在按摩的時候均未向伊解釋韌帶以及肌膜按摩法,按摩當中被告的老婆或其他人有下樓,被告就會立刻問「怎麼了嗎?什麼事?」並要求其他人趕緊離開地下室,感覺想趕快支開其他人;事後伊很害怕再去武術館,所以有請壬○○陪同伊上班,伊案發後均避免與被告單獨相處,伊案發後一直覺得很不舒服,覺得自己很髒,案發當日晚間回到家一直沖澡;本案發生前2 日(即
106 年4 月25日)被告原本在武術學院地下室幫伊按摩,結束要離開時,在樓梯口被告突然轉身要抱住伊,並說「我最近很想親妳」,但是伊事後裝作沒事,因為不想讓被告太難堪;伊事後有將遭被告猥褻之情形告訴乙○○、壬○○以及丁○○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4至121 頁)明確,則被告與A 女間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則係有Messenge
r 對話截圖(內容為案發當日晚間21時20分許,A 女傳訊息質疑被告謂何按摩時手會伸到內褲裡面觸碰私處之對話)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A 女於案發前(106 年
4 月25日、同年月26日)、案發當日以及案發後(106 年4月28日至同年5 月15日)之親筆手寫之日記影本以及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診所名稱詳卷)在卷可參(日記影本、診斷證明書均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是被告於106 年
4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學苑內,趁替
A 女按摩之際,於未經A 女同意之情形下,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乳頭、乳暈)以及外陰部(陰蒂、陰唇),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證人即A 女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是被告
武術學院的學生,伊會離開被告的武術學院係有一次被告傳訊息對伊說「我上禮拜跟上上禮拜大概做了4 次夢,夢到我跟妳說:蕙湘,我們去打炮吧!!給妳錢」,伊聽了覺得很噁心,也覺得很可怕,所以後來發表聲明不再去被告的武術學院了,當時伊也有跟A 女講,提醒A 女小心一點,以後別再去武術學院的地下室了;本件A 女於案發後有打電話跟伊談遭被告撫摸私處的事情,A 女並告知伊「我覺得很髒,我一直洗澡」,A 女與伊講電話這段期間情緒起伏非常大,伊有跟A 女討論本件後續如何處理,但是伊跟A 女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才好,直到找到社工才有比較明確的方向,以伊對A女的了解以及伊自身所遭遇的情況,伊覺得A 女不像是在說謊,伊與被告之間也沒有任何過節或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至124 頁)。證人即A 女之友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於本件案發前已經有向伊稍微提過被告有一些過份親密的舉動,案發當日晚間A 女有傳訊息跟伊大致描述被告按摩得很誇張,手伸到內衣、內褲裡面,不過A 女當時情緒很崩潰,哭得很嚴重所以沒有講得很詳細,伊聽到這件事情的時候很震驚,因為伊與被告認識6 、7 年,也是被告武術學院的學生,後來伊有建議A 女之後不要再去武術學院了,
A 女於本件案發後好一陣子只要講到這件事情情緒都是蠻低落的,其實A 女除了這件事情以外,大部分都還是很感謝被告,被告教了A 女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7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於106 年4 月28日凌晨用通訊軟體跟伊說:被告幫A 女按摩,但是其實就是要撫摸A 女的身體,對於案發過程A 女沒有很仔細的說,只有說被告將手伸進A 女內衣裡面,伊看到訊息的時候就立刻打電話給A 女,大約通話了半小時,A 女當時在哭,情緒很低落,A 女試圖將本件案發過程跟伊講,但是很難說出口,伊則是安撫A 女的情緒要A 女不要再提了,A 女在4 月初的時候就已經對伊提過一次,被告按摩的時候幾乎都會摸到胸部外圍,A 女到現在情緒還是很難平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3 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乙○○、壬○○、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向其等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A 女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A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撰寫之日記、A 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壬○○、丁○○以及案外人賴怡忻、蔣蘂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A 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案外人蔣蘂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0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9199211 號函(主旨:有關臺端申訴OO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涉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一案,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成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
6 年8 月10日審定書(主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 項規定成立)(上開證據均置於偵卷彌封卷內)等證物可參。是本件A 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於案發當日或翌日,分別將本件案情以口頭或以通訊軟體告知乙○○、壬○○、丁○○,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案外人賴怡忻、蔣蘂芸等情明確,復A 女於本件案發後亦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投訴,獲得就業歧視評議委員受理並做出行政處分要求被告之武術學苑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予以改善。是上開證人證述以及證據均足以作為A 女證述之補強,由此益徵A 女證稱被告曾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而對A 女為強制猥褻等情之證詞應屬實在。
㈣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外陰部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之事實,除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A 女於本件發生後,將本件案情告知乙○○、壬○○、丁○○,乃至於及案外人賴怡忻、蔣蘂芸,A 女告知證人乙○○、壬○○、丁○○,關於本件案情時,說法均屬一致,又雖證人乙○○、壬○○、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乙○○、壬○○、丁○○轉述自A女說詞之「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 女於案發後聯繫各該證人,並與之有通訊軟體之對話、A 女於本件案發後之精神狀況以及與各該證人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等。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A 女與被告間之交情,證稱以:就伊所知,A 女於案發前與被告間應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益徵A 女證述之內容確有其事,A 女應無誣陷被告之理由與動機。況A 女於本件案發後並未主動報案,而係選擇隱忍,除質問被告外,僅將此事告知乙○○、壬○○、丁○○、賴怡忻、蔣蘂芸等人,顯見A 女於案發後仍隱忍不願張揚;再酌以證人乙○○前揭證稱A 女不會亂講話等語,復酌以A 女之親筆撰寫之日記以及身心科就診紀錄,均可知A 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是本件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為何能就被告如何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將手伸進內衣手撫摸其胸部、伸進內褲撫摸外陰部之過程,為如此明確、詳細以及具體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餘如被告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
A 女確遭被告強制猥褻1 次之事實。㈤至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去被告武館按
摩,因為手臂有沾粘,按摩時僅處碰到乳房上緣,沒有碰到下體,被告會詢問可否觸碰受傷的部位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9 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因為健身後身體某些部位疼痛,遂找被告按摩,按摩時有觸碰到胸部(乳房上緣)以及下體(大腿內側到陰部外緣),不過被告都會事先告知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
266 至267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胸部有被按過,但乳頭並沒有被被告按過,外陰部也沒有,被告都會事先講按摩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按摩到胸部或屁股前都會先講,被告也不會一直針對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做推拿的過程中,會告知或提醒伊即將觸碰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推拿處碰到敏感部位時,會事先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推拿時會告訴伊推到哪裡了,伊僅於105 年12月5 日看過被告替A 女推拿頸部等部位,但本件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
7 頁)。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前開證人接受被告按摩時,雖可能按摩到胸部或下體等部位,被告也會事先告知證人,惟此為被告對渠等證人施以按摩行為時之互動,並無法以此類比認定被告對A 女按摩時有為相同之告知,且本件被告觸碰
A 女或前揭證人之胸部、下體時,是否係出於按摩之意思,抑或是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則必須視個案、個人之情況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當無法以被告對其餘證人按摩時並無猥褻之舉動,遽以推論被告對A 女並無猥褻之行為,同樣係觸碰胸部以及下體之行為,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則本件被告觸碰A 女胸部、下體之行為,已然超越單純按摩、抒壓之程度,甚至被告以手來回以「撫摸之方式」觸碰A 女之乳頭、乳暈以及外陰部,該等「撫摸」絕非屬一般按摩抒壓之指法(例如指揉法、按法、推法或拿法等等),況且被告並未對A 女為任何之知會,已造成A 女不適之狀況如前。甚且前揭證人癸○○、己○、寅○○、丙○○、辛○○、丑○○、庚○○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未在案發現場,亦未親自目擊本件案發過程,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一無所知,業據渠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癸○○部分見本院卷第262 頁,己○部分見本院卷第269 頁,寅○○部分見本院卷第276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81 頁,辛○○部分見本院卷第
301 頁,丑○○部分見本院卷第307 頁,庚○○部分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前揭證人癸○○、己○、寅○○、丙○○、辛○○、丑○○、庚○○等人之證詞雖非虛偽,然僅能證明被告對渠等證人係進行正常之按摩抒壓行或推拿行為,渠等證人之證詞、乃至於渠等證人以及案外人(曾接受被告推拿之客戶)所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5 至153 頁),均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並無對A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㈥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
有下去地下室掃地二、三次,伊看到A 女躺在治療床上,伊透過玻璃門可以看到被告對A 女為推拿治療,A 女沒什麼反應,後來A 女上來還笑笑的跟伊說謝謝、再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然證人子○○雖有於案發當時與被告有所接觸,亦親眼目睹被告對A 女為按摩、推拿行為,然子○○亦坦承並未全程在場,僅下樓掃地二、三次以及開冷氣,沒事就會回到一樓,每次掃地時間約2 、3 分鐘(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由此可知,證人子○○並未全程在場,其在場時間總和至多10分鐘,且證人A 女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刻意支開他老婆(即證人子○○),被告聽到他老婆下來的聲音,會問「為何要下來」,並叫子○○趕快上去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知悉證人子○○可能隨時下樓,且證人子○○為其妻,被告豈有可能於證人子○○在場時明目張膽對A 女為猥褻行為?是A 女前揭證稱證人子○○下樓時,被告要求其趕緊上樓等情,尚屬合理可信,
A 女既對證人子○○雖有下樓,但被告仍對其為猥褻行為部分提出合理之解釋,證人子○○亦未見本件案發過程,其並無法證明被告並無對A 女為猥褻行為,其證詞更無法使本院得到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本件被
告並非利用監督之權勢命令A 女留下,係A 女出於自由意志接受被告之治療,A 女並未拒絕,倘被告有任何侵犯行為,之後更不可能在該學苑工作;⑵本件僅有A 女之單一指述以及A 女與他人間之對話即推測被告有對A 女為猥褻行為;⑶本件案發時被告之配偶數次下樓至地下室,A 女並未立即反應或出生制止,事後被告亦釋出善意對A 女解釋清楚,且證人己○等人接受被告治療時亦曾遭觸碰乳房、下體等部位,然並未感受遭侵犯,況且A 女於本件案發後繼續在被告開設之武館工作,並且仍持續與被告聯絡武術館報名事宜;⑷被告於進行推拿動作時確實會處碰到鼠蹊部之穴道,足見被告並無故意;⑸A 女於106 年4 月初接受被告推拿時,即遭被告撫摸胸部,其何以之後再度接受被告推拿;⑹A 女於本件案發後2 週,即與證人壬○○出入娛樂場所,似與一般被害人到案後行為舉止相違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8 頁、第374頁、第377 至387 頁)。惟查:
⒈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之證人乙○○、壬○○、丁○○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9199211 號函、A 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A 女與壬○○、丁○○及案外人賴怡忻、蔣蘂芸間之LINE對話截圖、A 女於案發前、案發當日以及案發後之親筆手寫之日記影本以及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倘個別獨立觀察,固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對A 女施以之強制猥褻行為,然各該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與
A 女上揭證述均無明顯矛盾之處,自可與A 女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而可佐證A 女所述實在,是經本院綜合判斷,該等證據均足作為A 女證述之補強,並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逐一說明如前,辯護人認本件僅有A 女之單一指述,尚非可採。
⒉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反
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而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發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或者「符合常理」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時以及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斷之,觀諸本件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女子,智識、教育程度均屬正常,且其尚有正常之社交、工作,其生活並非完全封閉,於本院審理時既能正常之應對、證述,顯見其心理狀態與常人無異,若依常理,一般人除罹患嚴重之心理疾病外,對於遭受外在之侵害後情緒反應並非終日表現於外,若僅以A 女於本件案發後尚繼續於被告開設之武術館工作、或繼續接受被告之推拿按摩、並與友人聚會玩樂遽認其並未因本案而受影響,推論尚屬速斷,況且A 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屢屢表現出情緒激動、哭泣等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第96頁、第98至100 頁、第102 至
105 頁、第355 至356 頁),益徵已觸發其內心傷痛之情感,是本件A 女遭性侵害後仍得以正常的生活,於未觸及其遭被告猥褻之回憶時,其均能正常與人相處、對話,是本件並無法以A 女尚能正常工作、玩樂而遽認A 女並未受創傷,當屬自然;而A 女接受被告按摩時,其對於證人子○○下來地下室時何以未求救乙節,則A 女於偵查時即證稱:伊當下覺得很奇怪,伊在猶豫為何被告將手伸進衣服內撫摸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知A 女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仍處於猶豫、懷疑之狀態,於此種狀態下未貿然向證人子○○求救、乃至於其於本件案發前即遭被告猥褻,卻仍於本件案發時接受被告按摩等,均屬可理解之行為而不違反常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即便己○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按摩不會按到胸部或下體等
私密處,或者被告於觸碰到胸部或下體前會事先通知其等證人,然此均係被告對渠等證人按摩時之狀況,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特性本應就個案判斷之,其並無通案均相同或反覆、大量複製相同行為之特性,易言之,並不得以被告對他人為按摩行為時並無猥褻之行為,即以之推論被告不會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況且本件被告若僅單純對A 女施以推拿等按摩行為,何以於按摩行為當中向A 女提及性經驗等與性有關之話題,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之當下,觸碰A 女之胸部、下體行為時,即帶有性傾向,而非單純推拿行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再被告於按摩時若無猥褻A 女之意,何以於按摩、推拿當中不斷與A 女聊有關性經驗的事情,且一邊以撫摸的方式撫摸A 女之胸部?(見偵卷第38頁),顯見被告按摩A 女時,其撫摸行為係具有性侵犯之想法,而非單純之按摩、推拿行為。
⒋辯護人稱被告按摩時確實會觸碰到鼠蹊部等穴道,並提出文
獻資料佐證,然本件被告觸碰告訴人A 女之下體,並非出於按摩、推拿等目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便被告提出文獻資料,認此為按摩、推拿治療之手法或應治療之部位,何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比照其他證人推拿之方式對A 女為相同之解釋或告知?直至A 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質疑被告時,被告始對A 女道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另本院認定被告本件於未經A 女同意之情況下,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之行為,並非利用權勢之情形,詳如後述。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辯護
人辯護各節,亦無理由。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違反
A 女意願之方式,於前揭時間、地點,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既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女性之胸部、下體(外陰部)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乳頭、乳暈)、下體(陰蒂、陰唇等部位)之行為,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接續撫摸A 女之胸部(乳頭、乳暈)、下體(陰蒂、陰唇等部位)數次之時行,因該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嫌。然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惟此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或第
224 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而據前述,被告雖為告訴人A 女之雇主,然於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得A 女真摯同意,亦即被告並未詢問A 女是否得以按摩胸部、外陰部等私密部位,A 女於遭被告撫摸胸部、外陰部之當下內心已有疑惑,於案發後覺得受到侵犯、內心難過等反應,益徵A女未發自內心同意即遭被告撫摸胸部、外陰部,被告所為已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既係指被害人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本件A女並無隱忍屈從,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撫摸隱私部位之行為,再被告於猥褻A 女時,並無表明其為雇主身分,讓A 女因此屈從。由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違背A 女意願之程度,所為自非該當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身為A 女武術教練兼雇主,理應具備習武之人之品
格,即為「武德」,武德即武術家應有之品格要求,為道德之屬、修德向道,武德亦應隨著武藝與日俱增,修心養性,在職場上則應與A 女相互尊重,然被告卻捨棄習武之人所應擁有之品格,趁對A 女按摩之際,逞其私慾,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動機不良,嚴重害及A 女之身心健全,破壞A 女對雇主、教練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亦無意願與A 女和解,認其犯後毫無悔意,不僅無誠心面對自身之過錯,甚且於本件案發後更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指摘A 女誣告,企圖影響證人證詞,並請證人或其他案外人幫忙寫聲明書聲援被告(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顯見被告犯後仍積極掩飾其犯行,並無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之意,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 頁)等一切情狀,並酌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其行為沒有任何反省,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傷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告訴代理人亦稱:告訴人不是第一個受害人,她只是第一個站出來的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