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金雲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己○○、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戊○○、丁○○於民國98年8 月間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居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詳細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於98年8 月3 日16時許,丙○○飲酒後在本案居所與己○○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菜刀命己○○跪下之強暴方式,使己○○屈從丙○○命令跪下而行無義務之事。迨丁○○、戊○○及甲○見狀後制止,己○○旋即趁隙離開本案居所。
二、然丙○○因酒後失控,明知甲○係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己○○、丁○○、戊○○相繼離開本案居所時,以壓制甲○手部、並將甲○頭撞床頭之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及肛門,以此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被告丙○○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己○○、戊○○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0 頁),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222 頁、第487 頁),並有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1頁、本院卷第
227 頁、第221 至222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固坦承其知悉甲○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並且於上開時、地與甲○共同居住在本案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拿菜刀叫己○○跪下,後來己○○就離開本案居所,當時還有5 、6個人在,並沒有只剩伊與甲○獨處的情形,伊完全沒有印象伊有沒有與甲○發生性行云云。經查:
2.證人甲○證述部分:⑴其於98年8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於98年8 月3 日16時許,
因為被告拿菜刀要殺伊男朋友己○○,所以伊叫己○○趕快出去,丙○○就把屋內另外2 個朋友趕出去,只剩下伊跟被告在本案居所,被告把伊關在房間,伊躺在床上,被告把伊的衣服脫掉,摸伊的胸部,再舔伊的耳朵,之後把伊的內褲脫到一半,用手指摸伊的陰部,手指沒有插入陰道,之後被告就把生殖器直接插入伊的生殖器內,大約過了10分鐘,就把伊翻到背面,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然後伊一直反抗,被告把伊的手壓住,並把伊的頭用去撞床頭,大約過30分鐘,門鈴響了,被告跑去洗澡,伊在房裡,被告有射精在伊體內,還有一些射在床上,被告去開門,結果是2 個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
⑵其於107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8 月3 日下
午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刀子打己○○,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是其他的事情不記得了。當時被告說想要伊幫他生小孩,伊不同意,後來事情就發生了。被告脫伊衣服、摸伊胸部、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時,伊有反抗,但是細節伊忘了,那天伊嚇都嚇死了,因為被告這樣性侵伊,伊很害怕,當時發生這件事情時,伊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47 頁)。
⑶其於108 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簽卷附的諒解
書時,有被告、伊跟己○○在場,諒解書上只有蓋指印上的簽名是伊寫的,其他的文字都不是伊寫的,是被告寫好才給伊簽名的,諒解書內容是被告說伊去派出所作筆錄,被告說警察亂講,生小孩是指幾年前伊有幫被告生一個小孩送去國外,被告說要付牛奶錢,但是被告付不出來,所以小孩才送到國外去。而諒解書裡寫到伊到永和分局是依照警察指示來做筆錄部分,就是警察問伊很多問題,請伊回答,就像現在審判長問伊問題,請伊回答的情形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9至483頁)。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8 月3 日被告喝酒後在本案居所有拿菜刀打伊,之後伊就逃離本案居所,伊逃離之後去樓下打電話到派出所報警,伊報警之後有上去本案居所,當時甲○身上衣服穿好了,沒有甚麼特別,但甲○哭說伊乾爸即被告給他強姦等語(見本院卷224 至23
3 頁)。
4.證人即警員劉崇勳於107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間伊任職於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本案職務報告是伊繕打的,都是伊依據當時實際狀況製作的,但是現在伊對於職務報告的內容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證人即警員藍志鵬於107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8 月間伊任職於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本案職務報告是伊製作的,職務報告是依照當時現場情形繕打的,有發生案件就要寫職務報告,職務報告是伊與劉崇勳具名的,內容是伊與劉崇勳2 人討論後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而依證人劉崇勳、藍志鵬於98年8 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渠等2 人於98年8 月3 日15至17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6時23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至本案居所處理疑似持刀傷害事故,渠等到達現場後立即按門鈴,見1 名全身赤裸未穿著任何衣物之男子(經查為被告)出來應門,並詢問警方發生何事,渠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便答說有人報案說這邊有糾紛,經被告同意後入內察看,發現客廳有名女子(經查為甲○)哭著從房間走出,渠等見甲○衣著整齊,並於廚房內發現2 把菜刀,後有名男子(經查為己○○)從電梯出來,坐在樓梯向屋內被告咆嘯,並向警方稱遭被告持刀砍傷,惟被告現場矢口否認有傷害之嫌,且拒絕至本所說明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互核證人己○○證述與警員劉崇勳、藍志鵬證述、職務報告對於當時甲○身上衣著整齊,但有哭泣之舉等描述均相符合,可徵甲○於遭被告性侵害後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
5.觀諸證人A女於98年8 月4 日警詢時就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性交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摸其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情,其前後證述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 日刑醫字第0980128968號鑑驗書鑑驗結果、結論略以:甲○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分別呈陽性、弱陽性,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53x10之負20次方等節(見偵卷第69至70頁),可佐證人甲證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與其性交一節確有其事。雖證人A女於本審審理時,或就案發時詳細之性侵害過程表示「忘記了」、「不記得」等語,或對於發生事件前後順序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以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8月3日,而A女係於107年8月7日始在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將近9年之久,且甲為重度智能障礙,其記憶及表達等能力相較一般人為弱,其對案發細節記憶不清或無法精確陳述,尚屬情理之常。尚難因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細述案發過程即指所言不實。況A女雖遺忘當時細節,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表示:當時被告說想要伊幫他生小孩,伊不同意,後來事情就發生了。被告脫伊衣服、摸伊胸部、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時,伊有反抗等語。並衡以證人己○○、劉崇勳、藍志鵬等人前開證述、職務報告,均明確表示當時看見A女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以及彼時A女與被告並無情侶、夫妻關係之客觀情境,且甫發生被告與己○○發生衝突,A女及在場其他人加以制止之不快情事,實難想像A女於此情況下旋即轉換心情與被告性交。
以上各節皆可佐證當時甲○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足認證人甲○證述信而有徵尚非憑空杜撰之詞,堪信屬實。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5 、6 個人一同在本案居所,沒有與甲○獨處等節:
⑴據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伊太太、
己○○、甲○都是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的流浪漢,被告看伊等沒有地方住,就叫伊等4 人去住他那邊。案發當天伊在睡覺聽到客廳很吵就起來,出來客廳看到被告在毆打己○○,伊跟丁○○就上前勸被告,後來被告就拿了2 把菜刀出來,丁○○擋在被告跟己○○之間,將被告手中菜刀奪下,叫己○○趕快跑出去,後來伊與丁○○就外出辦事,屋內剩下被告跟甲○。伊出去差不多1 、2 小時後回來本案居所,在這個過程當時伊沒有看到警察有來等情(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18 至222 頁)。
⑵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打己○○,之
後被告又去拿菜刀架在己○○脖子上、叫己○○跪下,伊就過去搶被告的刀子,並叫己○○趕快走,己○○就離開,伊跟戊○○一起在現場等警察來,警察來時,伊才離開現場,當時己○○離開到警察來的期間,伊、戊○○、被告3 人確實都在客廳,伊沒有看到被告對甲○性侵害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而丁○○偵查中證述除與戊○○前開所述不符外,亦與丁○○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戊○○出來客廳看到被告在毆打己○○,後來伊把菜刀奪下叫己○○趕快跑出去,甲○就回到自己房間內,伊與戊○○整理完客廳就外出辦事情,屋內剩下被告與甲○等語;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己○○與伊發生爭執後離開,伊在本案居所客廳,丁○○、戊○○回房間了,在警察來之前,丁○○、戊○○都在房間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不相符。且與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記載之情形有所出入(見偵卷第30頁),是難憑丁○○前後明顯不一且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依證人戊○○證述及前開警員職務報告記載,可知被告辯稱當時還有5 、6 個人在,並沒有只剩伊與甲○獨處云云,實難採信。
7.另查,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曾稱其與甲○為同居關係,於98年8 月3 日前一日即98年8 月2 日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惟被告於迭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未對甲○性侵害、未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倘被告與甲○有前揭親密同居關係,其等於案發前一日性交尚屬情理之內,惟被告於遭受警察、檢察官偵查而面對刑事追訴處罰之虞,當無隱瞞此事之必要,而至9 年後即107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與甲○為同居關係,於98年8 月2 日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被告前揭辯解明顯係因前述DNA 客觀事證顯示其確與甲○性交,客觀事證無從否認所為而飾詞諉過之詞,實難採信。
8.辯護人辯稱倘甲○所言為真,被告拉甲○頭去撞牆,怎麼可能沒有受傷,且無補強證據可佐甲○證述部分:惟強制性交犯行,僅需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而為性交行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有受傷情形為必要。甲○前已明確證述被告係以將其手壓住、拿其頭拿去撞床頭之強暴方式,妨害甲○性自主決定自由,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有證人己○○、劉崇勳、藍志鵬證述可佐,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書、職務報告可參,業已論述如上。被告既以上開方式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已違犯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甲○當時並未受傷、且無補強證據等節要無可採。
9.另關於卷附諒解書記載內容部分(見本院卷第399 頁),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可知甲○並不清楚其上所載內容之意思,諒解書所記載的內容均是被告所書寫。對於諒解書所載其係依照警察指示筆錄之意究竟為何,甲○的認知是警察詢問其問題,其回答警察問題等情如上,而A女已就被告如何以強制方式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自不得以諒解書記載之內容,逕認被告無本案犯行。又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內容相符,且有其他卷內事證可佐,是以縱有諒解書所載97年甲○為被告生了1 個兒子等情形,亦與本件被告違反甲 ○意願而為前開強制性交甲○之行為無涉。
10.綜上,甲○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障別:智能障礙、障礙等級:極重度之情形,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8 年5 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108601141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1 頁),且被告亦坦承知悉甲○為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仍以前開強暴方式,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行為,與本件強制罪、強制性交罪刑事犯罪之本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與己○○發生口角,即持菜刀命己○○跪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觀念,詎料被告又趁己○○、戊○○、丁○○離開本案居所之際,施強暴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甲○,違反甲○意願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康,此由甲○多年後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表示當時其很害怕可見一斑,是以被告雖收留己○○、甲 ○等人於本案居所內,但並未予以相當之尊重,而係恣意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將其等視為可支配之客體,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己○○、甲○達成和解,簽立諒解書2 份,惟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99 至401頁、第487頁),兼衡其坦承強制罪、否認強制性交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己一人居住、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持以命己○○跪下之菜刀並未扣案,而被告於犯罪後不久即出境而遭通緝,多年後返臺始遭警方緝獲,該物應已不知所蹤,且該把菜刀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認不具刑法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8 月3 日16時許,在本案居所內飲酒後,因故與告訴人己○○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己○○,再至廚房取出菜刀,往告訴人己○○身上揮砍,致告訴人己○○受有左手姆指砍傷及身體左上身劃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7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仍屬告訴乃論,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己○○與被告達成和解,己○○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