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裕洋律師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 男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B 男(被告之姓名年籍詳卷)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甲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詳卷),代號0000-000
000 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係甲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該公司帳戶財務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因業務關係而受B 男監督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甲○涉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B男發現甲○侵占上開款項,因覬覦甲○姿色,竟分別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8日前後某日,在上開公司隔壁辦公室內,對職務上受其監督之甲○恫嚇:你有兩個選項,一是與我發生性關係,二是我對上開侵占犯行提告,並將事情告知你家人、男友及學校,限期做出決定等語,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恫稱要將案子寄去法院、要求提供甲○之男友個人資料等語,利用該權勢使甲 ○隱忍而曲意順從,依照B 男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任由B 男以陰莖進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共5 次。嗣因甲○飽受精神折磨,於106 年1 月26日,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及提告妨害性自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本案經檢察官另以被告B 男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及其任職工作場所甲公司與該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B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以未經
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前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中,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經本院為合法完足之調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以性愛契約切結書1 張無被告之簽名為由,
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該切結書係由被告翻拍照片後以LINE傳送與甲○,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份切結書係被告翻拍用LINE傳給伊,內容是被告打的,伊並無要求增加任何內容,有簽名的紙本切結書在被告那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3 頁),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藍色彌封卷第108 頁切結書),被告確實將翻拍切結書之照片傳送與甲○,可見本件甲○取得此份切結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亦依據書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故此份切結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甲公司之負責人,甲○係甲公司之會
計,負責掌管該公司帳戶財務會計事務,甲○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遭其發覺,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辯稱:甲○於105 年10月17日向伊表示要當伊的小三,甲○自行打一張切結書給伊,與彌封偵卷附之切結書不同,因此伊才與甲○發生性行為,伊同意讓甲○當伊的小三係因渠等二人天天相處,甲○又教伊使用LINE通訊軟體,伊沒有強迫甲○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從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95 頁),甲○有傳老公我愛你等字樣,可見甲○與被告間關係匪淺,又卷附LINE電話內容,甲○有催促被告提出切結書,而不論甲○及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均有被告要提供住所、生活費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代理孕母費用以保障甲○之內容,足見甲○與被告確實有婚外情關係,自非被告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再者,甲○所提出之LINE訊息中並未出現上開「老公,我愛你」等字樣之訊息,可見甲○並未全盤提出LINE之訊息內容,並無法還原事實真相,故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105 年11月10日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於同月14日拿2000元與甲○,又於105 年12月13日性行為後,於同月14日再給甲○2000元,若被告利用甲○侵占一事與甲○發生性行為,何以又額外給甲○共4000元,可見甲○之陳述與常情不符;另甲○在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仍於106 年1月4 日侵占公司款項30萬6000元,就是因為甲○認為自己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做為被告之婚外情對象,始會持續侵占公司款項等語。
二、被告坦承之部分:被告為甲公司之負責人,甲○係甲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該公司帳戶財務會計事務,甲○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遭被告發覺,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悔過書9 張、手寫債權憑證
3 張、自來水催繳欠費通知單4 張、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11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 張、勞動部及全民健保滯納金繳款單7 張、甲公司存款存摺及轉帳傳票4 張、甲公司支票1 張、甲○存摺交易明細、全民健保繳款單16張、性愛契約切結書1 張、民事起訴狀1 份、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爭點: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否基於被告利用權勢為之?㈠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伊從104 年3 月
26日至106 年1 月21日在甲公司擔任會計,於105 年10月間,被告發現伊有一筆水電設計費5 萬9600元沒有存入公司帳戶,伊便坦承挪用該筆款項拿來自用,並簽下第一份悔過書,公司因此開始清查伊之前經手的帳,後來慢慢查到伊有其他帳款沒有存入公司帳戶,被告就叫伊去隔壁辦公室談還款跟處理後續事宜,被告說若伊當其小三,就可以不用加成賠償,隔幾天即105 年10月28日左右,因被告又有查到一些伊沒有入帳的帳,伊就簽立第三次悔過書,當時被告在公司隔壁辦公室用強硬口吻說,若沒有當其小三的話,被告就要告伊,被告給伊時間考慮是否要用發生關係以避免家人跟學校知悉此事,之後被告又陸續發現伊挪用公司款項,約於105年11月1 日前後,伊簽立了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悔過書,這次簽立完悔過書後,被告又叫伊到隔壁辦公室談,被告說給伊兩個選擇,一就是跟其發生關係,就不會告訴伊家人,二就是直接送法院,被告有給伊期限要伊隔天或當天晚上回覆二選一,因伊覺得很害怕,所以答應第一個選項,被告即於105 年11月8 日在LINE發訊息給伊,當時伊雖然已經答應被告,但還是有找些理由沒跟被告發生關係,所以被告就在LINE傳訊息跟伊講105 年11月10日星期四早上,要跟被告發生第一次關係,被告叫伊到公司附近萊爾富,然後被告再來載伊去汽車旅館,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進入旅館後,伊先去廁所吐,就在馬桶旁邊哭,被告跟伊講不要浪費時間,既然已經答應就要乾脆一點,被告就叫伊趕緊脫衣服,拉伊到床邊,開始舔伊胸部、將其陰莖跟手指都放入伊陰道,後來被告有射精進伊身體裡面,伊怕懷孕,就衝去淋浴洗掉精液,105 年11月10日發生性行為後,被告陸續有傳LINE訊息威脅伊,因此伊在105 年12月13日下班後18時許,被告說他先過去旅館,再傳LINE訊息跟伊說幾號房,這次性行為也是把陰莖跟手指放入伊陰道,被告也是沒戴保險套,且射在伊身體裡面,伊原本有拜託被告要戴保險套,但被告拒絕,被告要伊自行裝避孕器,105 年12月16日左右又再次簽立第八次悔過書,後來又發生第三次性行為,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8 時許,傳LINE訊息威脅我說,要把債權賣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會把伊賣到妓院,威脅伊再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所以同天18時許,又是在府中棧商旅
805 號房發生性行為,這次性行為被告也是把陰莖跟手指放入其陰道內,被告也是沒戴保險套,且射在伊身體裡面,10
6 年1 月4 日當天,伊寫了第九次悔過書,總結所有盜用款項這件事,第四次性行為係於106 年1 月5 日18時許,地點在府中棧商旅205 號房,這次性行為被告也是把陰莖跟手指放入伊陰道,被告也是沒戴保險套,且射在伊身體裡面,第五次係於106 年1 月17日在府中棧商旅510 號房,方式也是同上述,最後伊受不了才告訴家人,因為被告認為伊還款速度太慢,一直不斷傳訊息威脅伊,所以伊才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於105 年12月間還要求伊簽一張切結書,約定伊必須要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9-55 頁,本院卷第158-165 頁),觀諸證人甲○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性交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
㈡觀諸下列卷附LINE對話記錄(彌封偵卷第12-36 頁),可見
被告確實以甲○侵占公款一事要脅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 ○並向被告懇求不要提告,均核與上開證人甲○指訴被告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之原因、時間等情均相符,足以佐證甲○上開證述被告利用其知悉甲○侵占公司款項、欲對甲○提告為由,向甲○提出為性行為之要求,甲○因擔心其犯罪行為遭家人、朋友知悉,迫於無奈而答應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發生性行為,並非無稽。
1.105 年11月8 日星期二之對話內容依序如下:⑴13時48分,被告:「昨天我不是很高興,妳說下課後要回我
也沒有,還好我沒失去理智如妳所看到的文件把案子給寄去法院,今天隔壁簽約了,心情還不錯,告訴我星期四的決定吧」。
⑵14時05分,甲○:「好。但在這之前有些事情要先說清楚,
我不知道你要了之後還會不會威脅我,跟我家人說或是跟誰說讓我每天擔心到胃很痛,還有我對做這件事有點不是很在行對於在床上這件事,所以我非常害怕。」
2.106 年1 月5 日星期四之對話內容依序如下:⑴14時18分,被告:「妳再不說8 萬6 萬錢我就不勉強妳了,
小羅回來請他去法院送件。」⑵14時34分,甲○:「我挪用了久鈺繳公會的費用。」⑶14時34分,甲○:「拜託不要送法院,好嗎?」⑷15時06分,San fu(被告):「我射進去後,不准避孕也不
可以吃事後丸,會不會懷孕就由天決定,敢不敢賭。如敢1.以後例假日上班第一天早上特別想要,我要妳叫老公我愛你並送上香吻。2.每月陪睡一天。3.今天晚上全部開放。」⑸15時09分,甲○:「陪睡?」⑹15時11分,被告:「有問題嗎?原合約不是也有嗎。」㈢再者,觀諸卷附105 年12月23日切結書1 紙:「一、乙方(
甲○)應於二週內提供銀行及郵局存款本給甲方(被告)對帳。二、乙方(甲○)應於一週內提供手機、手機密碼及各項通訊軟體密碼供甲方(被告)對帳及查核資金流向。三、乙方(甲○)應於一週內提供租屋合約給甲方(被告)。四、乙方(甲○)應於二週內提供哥哥背書的任職保證書給甲方(被告)。五、乙方(甲○)應於每星期一~星期四晚上
5 :40~8 :40留在公司學繪圖。六、乙方每說一次謊言罰新台幣伍萬元給甲方(被告)。七、乙方(甲○)每星期與甲方(被告)做愛一次,如欲月經期可改為口交,且不能有所限制(譬如:接吻、口交)。八、若不慎造成乙方(甲○)懷孕產子,甲方(被告)得提供住所及生活費予乙方(甲 ○)直到孩子成年或請求壹佰萬元代理孕母費用,孩子監護權歸甲方(被告)所有。九、乙方(甲○)得在每年甲方(被告)生日前、後一週內陪睡一天」(見彌封偵卷第95頁),可見該切結書之內容均係要求甲○應配合為一定之作為,且係與甲○侵占公司款項後還款事宜,及須配合被告之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事宜有關,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藍色彌封卷第108 頁切結書),被告確實翻拍上開105 年12月23日切結書後將該切結書照片傳送與甲○,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份切結書係被告翻拍後用LINE傳給伊,內容是被告打的,伊並無要求增加任何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衡及甲○與被告間為受雇者與雇主之關係,案發前彼此關係良好,並無任何仇隙,如甲○與被告確實係因婚外情而發生本件共5 次性行為,衡情甲○實無必要指訴被告有上開犯行,否則甲○勢必將使其自身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亦隨之曝光,不僅無法卸免其應負返還侵占公司款項之責任,亦可能因而喪失被告於切結書上所記載承諾給予甲○之生活費、住宿等保障,更使甲○自己可能陷於涉犯誣告罪或相姦罪之危險,甲○實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動,故顯無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且依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是衡情於案發時年僅24歲,此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彌封卷第2 頁),甲○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之歧視,於偵查及本審時一再虛構自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甲○指證被告有上開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堪以採信。
㈣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對甲○所提出之上開性愛切結書(見彌封卷第95頁)無印象云云,然該切結書係由被告翻拍照片後以LINE傳送與甲○,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份切結書係被告翻拍用LINE傳給伊,內容是被告打的,伊並無要求增加任何內容,有簽名的紙本切結書在被告那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3 頁),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藍色彌封卷第108 頁切結書),被告確實翻拍切結書後而將該切結書照片傳送與甲○,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該切結書內容,並以此要求甲○履行切結書性行為之約定,是被告辯稱不知此性愛切結書一事,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2.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與甲○因婚外情,雙方合意下始為本件之性行為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 頁)及切結書1 張(見本院卷第197 頁)為證。然衡情一般婚外情既然屬於雙方你情我願,實無必要立下所謂切結書而要求對方應配合一定作為,且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切結書1 紙(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一段記載甲○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及應如何賠償所侵占款項,第二段承第一段補充記載:「因事後乙方(甲○)無法取得建物及土地產權設定抵押給甲方(被告),據此乙方(甲○)提出自願當甲方(被告)小三,雙方共同簽立本切結書聲明自即日起不能以此行為據此告發其男友、週遭朋友、同事及雙方家人威脅作出不利於對方行為。」,由此可見被告以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脅迫甲○當其小三即婚外情對象,顯非甲○心儀被告而自願與被告發生婚外情,雙方約定甲○願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則被告不能再將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一事公諸於世,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本件利用權勢性交犯行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此份切結書,並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 頁),其上固然出現甲○傳送「老公,我愛你」等字樣,然被告提供之此份對話紀錄日期列印不清,僅可隱約看出是106 年1 月間之對話,且沒有前後文,觀諸彌封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105 年12月29日7 時58分被告對甲○說:「妳又不會撒嬌11點以前在廁所給初吻並叫老公我愛你就可以叫張先生我不要因為說好開放又給我放鴿子」(見彌封偵卷第26頁),106 年1 月5 日13時32分甲○對被告說:「拜託你原諒我好不好」,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回應甲○:「先叫老公,我愛你,我可以考慮看看」(見彌封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不斷強迫甲○對其說「我愛你」等字樣,自難從被告提供上開不完整之對話截圖內容,而認甲○係出於自願當被告之婚外情對象而向被告示愛。況且,如雙方確實有一定情愫而發展成婚外情進而發生性行為,被告理應相當喜歡甲○並疼惜甲○,然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卻對甲○口出惡言並威嚇稱:「我會把債權賣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會把你賣到妓院,到時候你就是所有男人的性工具」、「我還是會繼續幫你隱瞞這件事,讓你不要有後顧之憂,既然逃避不了也希望妳給的自然點」(見彌封偵卷第25頁反面),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甲○提供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對甲 ○不利、對被告有利之對話均刪掉云云。然觀前開理由㈡之
105 年11月8 日星期二13時48分至14時05分間之對話,及10
6 年1 月5 日星期四14時18分至15時11分間之對話,均係被告與甲○一問一答之連續對話,縱使卷附被告與甲○之全部對話內容中有部分係被告自己多次留言而甲○並無回話之狀況,然觀諸105 年12月23日7 時34分甲○回應被告稱:「基本上我把你關閉提醒所以除非我點開你訊息不然我是看不到內容的。我沒辦法在睡前看你傳的訊息,不然我只能選擇吃安眠藥睡覺」(見彌封偵卷第23頁),可見甲○已表示已讀不回之原因,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益徵甲○並無任何心儀被告而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被告泛稱甲○提供之資料不實,並未明確指出甲○提供不實資料之確切位置,況被告亦未提供完整之資料供參,故難認為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有何不實或遭竄改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信。
4.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若被告利用甲○侵占一事與甲○發生性行為,何以又額外給甲○共4000元,又甲○在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仍於106 年1 月4 日侵占公司款項30萬6000元,可見甲○認為自己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為被告之婚外情對象,故持續侵占公司款項云云。然被告若與甲○確屬婚外情對象,雙方發生性行為應屬你情我願之合意,何以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又額外給甲○共4000元,亦與婚外情之情況有所不同,可見此部分之辯解,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辯護意旨質疑為何甲○仍於106 年1 月4 日侵占公司款項30萬6000元一節,證人甲○業已合理解釋證稱:因被告一直要求伊一定要先還錢,被告覺得伊還錢速度太慢,被告知道伊係拿第九次悔過書這筆錢去還被告要求年底還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仍無法建立合理懷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惟此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或第224 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
8 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及104 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衡酌本件甲○雖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為避免遭刑事訴追,遂同意於被告指定之時間前往旅館赴約,衡情係出於已身利害權衡之結果,難認客觀上已達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尚難遽認為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告所犯5 次利用權勢性交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分別審酌甲○從事業務之人,固然不得利用掌管甲公司帳戶財務之機會而侵占公司財物,然被告身為甲公司負責人,竟為逞個人性慾,恃其為甲○之雇主,及掌握甲○犯罪之證據,分別利用權勢壓迫甲○之性自主權為上開犯行,已屬不該,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甚而大言不慚辯稱甲 ○主動要求當其婚外情對象云云,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審酌被告係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造成甲○之身心受損程度非輕,且未與甲○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宥恕,惟衡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