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仁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曾冠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恐嚇、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涉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先前曾有通緝紀錄,且本案係經警方拘提始到案,斯時僅是單獨在外賃屋居住,並借用友人地址申設戶籍,所在處所尚乏有久住或與家人同住之牽絆理由,衡情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因本案被告涉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且自承因心情不好,又丟工作緣故才竊取他人財物等語,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等情,俱認有羈押之原因。經考量被告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間並無特定關係存在,卻仍隨機實施上開犯行,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乃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裁定予以羈押。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7 月1 日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7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