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文魁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7年3 月24日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
KTV 前,搭載路邊攔車之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見甲○上車後酒醉不醒,竟萌生歹念,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於同日4 時30分許將甲○載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月圓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徒手碰觸甲○臀部而褪下甲○之內褲及外褲,並有目視甲○陰部、臀部,進而以手搓揉其自身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於同日8 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床上醒來,發現下半身赤裸,乙○○則躺在身旁,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本院卷第94頁),故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酒醉之甲 ○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且在該房間內有以手搓揉自身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並辯稱:我載甲○去汽車旅館只是想讓她休息,而且我自己也很累想去旅館洗澡,我沒有觸摸甲○或脫甲○內外褲,我是不小心轉到電視A 片台,摸自己生殖器時,不小心射精滴到床上,跟甲○沒有關係。天亮時甲○有起床去上廁所,應該是那時她自己脫內外褲的。如果是我脫的,我也不用等她起來告我。之前我有載客人去警局但被警察罵,所以這次才不敢載甲○去警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甲○內外褲脫掉之行為,依被告所述,可能是甲○睡到一半覺得熱,所以自己脫掉內外褲,且甲○亦曾證稱酒醉時會做一些自己沒有印象的動作,醒來時發現下半身赤裸,不知道內外褲是自己脫或被告所脫。倘被告有乘機猥褻之犯意,應會於完事後偷偷將甲○內外褲穿上,避免甲 ○醒來發現,更不會停留現場自敗形跡。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旅館房間床單斑跡採樣鑑定,亦僅在被告所躺位置鑑定呈陽性反應,發現精子細胞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甲○所躺位置則呈陰性反應,其他部分並無發現,此與被告所述自己躺在房間看A 片時,搓揉生殖器射精滴到床單之情節相符。
二、經查:
㈠ 被告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為業,於107 年3 月
24日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 前,搭載路邊攔車之甲○,而甲○上車後有酒醉睡著之情形;被告後於同日4 時30分許將甲○載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在該房內有以手搓揉其自身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嗣甲○於同日8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床上醒來,發現下半身赤裸,被告則躺在身旁,遂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偵卷第10-1
3 、73-81 頁、本院卷第192-204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甲○友人劉金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23 、115-119 頁、本院卷第135-1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提出之統一發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詢資料、汽車旅館房間與監視錄影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33219號鑑定書
1 份可佐(偵卷第25-29 、45、47、49、51、59-65 、133-138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對甲○為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然衡諸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隨機搭載乘客甲○,與甲○素不相識,竟在甲○酒醉睡著時,將之載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且需支出新臺幣600 多元之旅館休息費用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4-196 頁),參以前述被告在該房間內有以手搓揉其自身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舉,佐以甲○當日8 時許接獲朋友電話後醒來,發現自己躺在該房間床鋪右側(按此係以面對床頭看過去的角度而言,如從床頭往下看,則係在床鋪左側),被告則躺在其右手邊即床鋪左側(按就被告躺在床鋪左側部分,亦係以面對床頭看過去的角度而言),甲○翻開棉被發現自己下半身未穿內外褲,隨即起身坐在床邊,看見自己的包包跟外套放在床鋪右邊、靠近床頭的椅子上,接著以手揮動翻找自己褲子時,摸到西裝褲材質的被告褲子和皮帶在床鋪右邊、靠床尾的另一張椅子上,接著找到自己的內外褲位於右下方床腳處地面,而當時甲○內褲係卡在外褲裡,有反摺的感覺、一起被脫下來的樣子,兩者並非呈分開狀態,且案發前甲○並沒有印象其內褲有破損,其平時習慣是分開脫下外褲及內褲等情,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38 、140 、148-159 、
162 、163 頁),並有旅館房間照片2 張以及甲○右上角破損之內褲照片1 張為證(本院卷第211 、213 頁、偵卷第13
7 頁),足證被告為上開自慰行為前,有徒手施力脫去酒醉不醒之甲○其內外褲之舉,甲○內外褲始呈現相互卡住、反摺,內褲右上角又有破損之情形,且依被告徒手脫去甲○內外褲之過程,當無法避免碰觸到甲○臀部;再被告與甲○同睡一室時,被告確有射精,此已由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33219號鑑定書1 份可稽如前,衡情應係被告與甲○孤男寡女獨處一室,且當時甲○處於酒醉不醒狀態,被告在施力脫去甲 ○內外褲之後,衡情會目視甲○陰部與臀部,進而產生或增加生殖器之生理反應,並同時以手搓揉其自身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當無疑義。
㈢ 依證人甲○所證其過去酒醉時,固曾有為某些舉動但自己沒
有印象之情形(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36 頁)。惟查,本案甲○醒來時發現其內外褲位置係在右下方床腳處地面,該處並非鄰近房間廁所位置,反與廁所尚有相當之距離,此有旅館照片2 張為證(本院卷第211 、213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和甲○睡覺的位置,是其離廁所比較近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足見甲○在床上所躺位置與被告相比,離廁所比較遠,甲○焉有必要在離廁所尚遠,即在自己睡覺的床上或床邊將內外褲一併脫掉之理?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倘甲○係起床如廁時自行脫下內外褲,至多脫到一半方便如廁即可,實無必要在遠處即將內外褲完全脫掉,或如廁後再回該處脫去內外褲。再者,甲○平日並無脫內外褲睡覺之習慣,於案發前已有10多次酒醉經驗,但酒醉後不論是在朋友家或自己家,均無醒來才發現未穿內外褲之情形,朋友也未曾向甲○說過有此種情況發生,平日甲○正常睡著或酒醉睡著時,除了完全醒來會去上廁所外,中間不會起來如廁,甲○朋友更曾向甲○表示其睡著就叫不醒,之前那10多次喝酒的量跟本次酒醉差不多,這次飲酒量並沒有特別多;且其平時習慣是分開脫下外褲及內褲等情,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6 、137 、140 、141-145 頁),是由證人甲○過往酒醉經驗、生活習慣均無脫去內外褲睡覺或內外褲一起脫去之情形,應可合理排除本案係甲○於酒醉下自行脫去內外褲之可能。
㈣ 另觀諸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反應,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找內褲跟褲子的途中,被告就往廁所方向,我才在床底下的邊邊找到我的內褲跟褲子。後來我把下半身褲子穿起來,被告也從廁所出來。我看到他只有穿一件類似四角褲。被告說我叫不醒,所以他把我送來這邊,我告訴他叫不醒你應該把我送到警察局,不是送來這邊,他就說我一直叫不醒,我拿手機要報警時,他就一直說「你會害到我,我只是想跟你作朋友」,報案過程警察一直叫我要冷靜、看我在哪,我後來在電話上看到汽車旅館名字,因為被告一直想要走,所以後來我堵在門口,我怕他跑掉,從我報警到警察來間隔沒有5 分鐘,我一直堵在門口,被告就開始穿他的褲子,一直說「你這樣會害到我」、「你不要這樣,你不要報警」,我報警時被告有想來搶電話;我有問被告他是誰,他就一直說他叫不醒我,是到警察快來之前,他才說想跟我作朋友,被告沒有說過他以前有載過乘客去警局,結果被警察罵這樣的內容。警察到場後,我也沒有聽被告這樣說過等語(本院卷第138 、140 、141 、172-175 、181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以諸多悖於常情之理由,包括想和甲○作朋友等回應甲○質疑,且有急於離開、阻止甲○報案之舉,然被告卻未曾對甲○或員警解釋因先前載客到警局被罵乙事,倘被告確有該等經驗,何以在第一時間未向甲○、員警作澄清?由此亦徵被告辯稱先前載客到警局被罵,始將甲○載到上開汽車旅館休息云云,純屬事後卸飾之詞,並非可採。
㈤ 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早上6 點半已經天亮,我當時背著甲 ○準備睡覺,她突然起來把內外褲都脫掉,放在房間的沙發
上後,又回到床上原來的位置睡覺云云(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去廁所清洗完就躺下來看電視,我背對甲 ○準備睡覺,之後我聽到一陣聲音,轉過去看到甲○自己把褲子脫下來放在沙發上,我想應該是很熱的關係,我看甲○沒有穿內褲。她脫下褲子後放在床邊的沙發云云,後又改稱:甲○怎麼脫的我不知道,因為我那時背對她。會知道甲○脫褲子是因為我聽到碰的一聲,我想說甲○是不是掉到床下,轉過去就看到褲子放在沙發上,甲○動作很快,我當時也想睡覺,所以回頭看也看的沒有很清楚云云(偵卷第75-79頁);而本案審理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後,被告卻又供稱:我睡著以後,聽到甲○下床的聲音,碰一聲,我想說奇怪會不會是她跌到床下,轉頭看一下,我看她又躺回去,我想應該是那時候她把褲子脫下來。當時我是側躺睡,頭不是向甲○。碰的一聲有點像是摔下床的聲音,應該不是人正常坐起來然後腳踏到地板那種聲音,甲○本來是離開棉被,那時候她的下半身有沒有穿內褲外褲,我看不出來,那時棉被蓋住了。甲○的鬆緊牛仔長褲跟內褲後來我是看到在床角,我雖然有跟警察說她的褲子是放在沙發,但其實我根本不曉得她褲子放在哪裡,因為我沒有看到,警察來時我有聽甲○說褲子放在沙發,所以我才說她褲子放在沙發,惟其後又改稱:可能是甲○說我的褲子放在沙發上,我聽錯了,我聽成是她的褲子放在沙發上云云(本院卷第199-203 頁),足見被告對於是否有看到甲○自行脫去內外褲,或看到甲○將脫下之內外褲放置在床邊沙發椅等節,前後供述顯相矛盾。再參酌甲○於審理中證稱其在該房間時,未曾向員警或被告說過自己、被告的褲子放在沙發上,提到該等內容應該是到警察局,但當時已與被告隔離,被告不會聽聞其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02 、203 頁),益見被告所供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滾落床爬起來,也沒有發現身體有瘀青或疼痛感覺,床沒有很低,滾落床我應該還是醒的來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對照旅館房間照片顯示案發地點床鋪高度與床頭櫃幾近等高(本院卷第211 頁),從床上摔落到地面,衡情應不至於毫無知覺而未醒來,又倘甲○當時係因酒醉不醒,摔落地面而無知覺,亦難想像甲○以當時精神、意識狀況還可自行脫下內外褲無礙、於摔落後自行躺回床上安睡,是被告前開供述亦難認合於常情。
㈥ 辯護人雖主張可能是甲○覺得熱時自己脫掉內外褲,然依旅
館照片顯示該房間內有冷氣設備(本院卷第213 頁),縱當日未開啟冷氣,依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當日天氣偏涼、那天蠻冷的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且證人甲○於審理中也證稱並無睡覺很熱,將內外褲脫掉裸睡的習慣,頂多不要蓋被子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是辯護人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犯罪後雖未將甲○內外褲穿上、未立即離開現場,然犯罪後行為人反應、態樣本屬複雜多端,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為53歲,自承當日身體勞累等語(本院第194 頁),則被告徒手碰觸甲○臀部而褪下甲○之內褲及外褲,並目視甲○陰部、臀部,進而以手搓揉其自身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後,亦有高度可能係感身體疲累,甚至太疲累就睡著,而未即時將甲○內外褲穿上、立即離開現場,故為甲○所發現,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被告本案乘機猥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將隨機
搭載酒醉之女乘客載至汽車旅館乘機猥褻,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於搭乘計程車之社會大眾而言,亦有可能因被告之此等行為造成恐慌,被告之行為並對甲○身心造成非輕之陰影及創傷,又兼衡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已和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241、242 頁),惟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需於107 年9 月15日前履行與甲○之約定完畢,然被告迄至本院宣判時尚未履約,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家庭狀況、素行(本院卷第209 、21
0 、226-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