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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貴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9 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貴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貴盛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6 年8 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2 段(下稱柑園街2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柑園街2 段與柑園街2 段30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柑園街2 段3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林毓翔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柑園街2 段往鶯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致林毓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及頸椎3 、4 節和頸椎6 、7 節椎間盤突出症、右額頭撕裂傷、左眼周圍皮膚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左眼眼內異物、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左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害及左眼視力僅剩下有光覺之重傷害。許貴盛於車禍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許貴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200 頁至第2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3

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201 頁、第204 頁、第20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柏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雙方車輛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事故現場之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又查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及頸椎3 、4 節和頸椎6 、7 節椎間盤突出症、右額頭撕裂傷、左眼周圍皮膚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左眼眼內異物、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左眼視力僅剩下有光覺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9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

7 年6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7 年6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183 頁),且經本院就告訴人上開傷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該院回覆以:告訴人因左眼球破裂併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歷經數次手術,於107 年

6 月29日最後一次門診左眼視力僅剩下有光覺,會造成視野範圍縮小,失去立體感,左眼視力缺損以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回復原狀等語,有該院107 年12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70011328號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9頁),堪認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告訴人左目之視覺功能已有明顯程度之受損,且無法以眼鏡完全矯正,亦不能因治療而明顯改善,應認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其為職業駕駛人,是以其具業務過失甚明,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供稱:伊於上揭時、地,見到告訴人駕駛乙車時低頭不知道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簡上卷第207 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頭部確實有低下之行為等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05 頁),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車禍前伊有看到甲車,那時距離很接近等語(見簡上卷第206 頁),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足見上開交岔路口視野尚屬開闊,告訴人倘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於距離已相當接近時始發現前方左轉車輛。是綜上,堪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固非無據。然仍無解其應負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亦受有左眼伴有眼內組織脫出、左眼併視網膜裂孔、左眼創傷性白內障之傷害、左眼視力僅剩下有光覺之重傷害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有達重傷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該等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是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情事而論罪量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本案肇事經過及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又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