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鄭瑋
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處理警員許環麟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略以:㈠本件依據現場照片機車倒的位置為被告遭告訴人自景德路(單行道)右方機車逆向且闖紅燈撞擊被告左前方車身,故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於106年6月17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中環路由南向右行駛至景德路斑馬線右轉時,突遭告訴人自紅線內斜線禁止行駛區,普通重型機車(2FNJ-262)強行超速自景德路逆向闖紅燈撞擊被告汽車之被告車之左前角,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一)及現場之車輛位置照片(證三),原告之機車倒在汽車的左輪前方紅線區內(禁止車輛行駛區域),且被告汽車左前方有擦撞痕跡,汽車右邊完全無擦撞痕跡,依據原告自訴為直行車,車禍鑑定也採用原告說法,以被告為右轉車需禮讓原告直行為由,判被告過失,若真如原告自訴機車為直行車,車速為時速30~40公里,機車理應倒在被告汽車右後方,且若是失速直行車撞上原告汽車理應汽車右側損傷最大,再翻過引擎蓋(引擎蓋上也無擦撞痕跡),且機車倒左前方機車倒於汽車左前方紅線區域,但被告車損僅左前角被原告機車擦撞,顯示原告非直行車,是逆向景德路(單行道),原告無論直行或右轉硬切紅線禁止行駛區域右轉,依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證四,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已綠燈才右轉,所以原告無論超速、景德路(單行道)逆向直行或右轉移與否,原告皆為逆向闖紅燈,才與現場照片機車倒地位置、汽車擦撞痕跡相符,原告自訴為直行車,以現場機車倒的位置與被告汽車左前角有車損判斷根本不可能,自訴直行車不能當成證據,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㈡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之責:自發生車禍以來,被告基於道義責任,雖被告小客車遭機車逆向撞上左前車角,仍無逃逸並等警察處理後,並到新莊署立醫院陪同告訴人就醫,且付急診費用654元,也曾兩次到告訴人家中提雞精探望及協談,但林小姐先生堅持被告需賠償二十幾萬元等。且上次107年4月24日於新莊調解委員會時,告訴人林小姐親口說:「你這案子就跟我兒子開車時,別人機車失速撞上我兒子汽車一樣,最後汽車還是要賠…」被告之委託人(證人:被告之妻張薰方)質問告訴人:「那妳承認妳有超速了!」告訴人啞口無言,但調解委員罔顧請人不要再提她兒子車禍的事…」。㈢前首次車禍鑑定委員會,諸委員並未讓被告有好好陳述機會,且雖當場提出新北市車禍鑑定員會鑑定道路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道路現場完全不符,但諸委員仍依據錯誤道路事故現場圖鑑定結果,故鑑定依據錯誤百出,也未看機車倒的位置(於汽車左前方紅線區域內)及汽車擦撞痕跡、被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照片、白天回事故道路照片等,告訴人根本不可能為其自訴為直行車(機車應倒汽車右後方),與事實完全不符(證證三、四:含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場照片、白天回事故道路照片,該路口景德路為單行道照片),前新北市鑑字第0000000號(證五新北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影本)之肇事分析稱:「鄭瑋文未於路口三十公尺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景德路…」,與現場照片本人之小客車已在外側車」且有打方向燈,車輛已右彎至斑馬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之車速很慢,且告訴人完全無煞車影像,當時下大雨,且該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告訴人顯有超速且與自稱車速只有30至40公里明顯不符,另告訴人稱「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明顯顯示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前車方向燈,若真為時速只有30至40公里,不可能煞車不及且現場無任何煞車痕跡,並且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汽車已於外側車道轉至斑馬線車頭已近紅線外側區,因被告之車型WISH車身較長,告訴人機車突然自景德路逆向且闖紅燈硬切紅線區域內,撞上被告車左前角,且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前方紅線區域內(依據現場照片,如果告訴人騎外側車道非紅線區,理應撞上被告車之中間或後面,若原告真為直行車,且車速只有30~40公理,機車理應倒在汽車右後方),而且現場道路為四線道,並非道路事故現場所繪之三線道,且該圖之汽車和機車位置與距離,與現場照片汽車與機車位置距離完全不符,及未標明景德路是單行道(詳證二更正後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倒的位置在汽車左前方,明顯逆向與闖紅燈),且未畫出斑馬線及紅線內之斜線槽化線區及轉彎處禁止行駛之紅線區,而告訴人自稱為直行車與當時時速只有30至40公里等,並無任何證據。㈣本人雖經覆議(詳證六:新北覆議0000000號),但該裁決仍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本人詳細陳訴機會,未仔細詳查相關證據,仍依據錯誤的道路事故現場圖,逕行駁回維持原鑑定,對本人相當不公,雖被告已遞狀新北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詳被證七。但原告在不熟悉法令之下,經檢察官之書記官勸原告自行徹回行政訴訟,讓原告錯失行政訴訟程序,對原告極為不利。且檢方移法官的起訴書,均未提被告答辯之理由隻字片語,也未提被告當提供檢察官現場照片,原告機車倒在汽車左前方紅線區(警方未提供)之現場照片。㈤告訴人因其闖紅燈、逆向、超速等在先,而致傷害,且告被告過失傷害及附帶民事賠償顯無理由:原告以加班每日工作12小時計算日收入也不符合常理(每日薪水以工作8小時計算),若是原告闖紅燈、超速、逆向等違規在先,何來要求原告工作損失與車損及精神賠償之責?而被告已告知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泰安),有給付2年內20萬內的醫療等賠償。綜上事實證據理由,此次車禍真正肇事原因為告訴人自景德路(單行道)機車逆向且闖紅燈撞擊被告左前方車身超速,且應注意而未注意前車之方向燈,且不管自景德路向中環路直行或右彎車皆逆向、闖紅燈,均不得行駛於紅線區域內,告訴人硬搶行駛於禁止行駛之紅線區域,且依據現場照片機車倒的位置與擦撞痕跡在汽車左前角(被告經與修車場詳核),機車逆向景德路行向中環路且闖紅燈(詳證六:被告的行車紀錄器顯示綠燈才慢慢右轉)才是車禍主因。惠請庭上明察,申請其他公信單位或原單位重啟覆議,並給原告充分陳訴之機會撤銷交通裁決(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與現場事實證據相符,故被告主張本人無過失,實為告訴人違規闖紅燈、逆向、超速自撞本人車輛所致,原告雖稱直行車並無任何證據,也與機車倒於汽車左前方和汽車擦撞痕跡不符,且自訴不能當證據,而判定被告有罪云云,並提出被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圖、被證三:現場照片2張(機車倒於汽車左前方)、被證四:白天重回現場照片(景德路為從中環路右轉單行道)、被證五:白天重回現場照片(中環路為四線道與槽化線、斑馬線及紅線區域)。被證六:光碟片乙份(詳前次偵查庭答辯狀被證一:含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當天回事故道路照片)、被證七:原處分影本乙件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書函影本(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覆議0000000)、被證八:新北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影本被證九: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影本(0000000收文)、證人:(即委託人:張薰方: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
三、經查:㈠被告先後於106年6月17日22時41分許之談話筆錄中自陳:我
當時駕車沿中環路要右轉景德路方向行駛。肇事前我直行,行至肇事地時,我打右方向燈要右轉景德路,因下大雨,我慢慢往右切,看有無來車,因下大雨,右照後鏡有水滴,我慢慢切,但看不到對方,在切時,對方機車就從我車右側撞上,之後對方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762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6頁);另於偵訊時供稱:106年6月17日19時2分許,我開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當時我是直行準備要右轉進入景德路,沒有注意到後方直行的機車,就跟對方發生擦撞,我承認我沒有充分注意直行車輛是造成這件車禍的原因,但我認為對方當時越過白色槽化線(庭呈照片),最後才在斑馬線上跟我擦撞,我認為對方也有違規的地方。(提示本案卷證資料,有無意見?)沒有。(這就是本案的經過情形,依據調查結果,你的行為已經觸涉過失傷害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我認為肇事的主因應該是對方。(對本案鑑定結果有無意見?)我有收到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對本案有無其他申辯?)沒有。(有無其他有利證據請求調查?)沒有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林素霞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我當時騎機車沿中環路最右側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肇事前直行,行至肇事路口時,我看要左邊有車要右轉,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打方向燈,之後就撞到了,跌倒後我痛得爬不起來,對方硬把我扶到旁邊,對方要把我機車牽走,有人報警叫救護車;106年6月17日19時2分許,我騎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當時我是直行,對方從我的右側要右轉進入景德路,我就來不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問:本案有聲請鑑定?)是。對方聲請覆議後也是維持原來的鑑定結果。(庭呈覆議結果附卷)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5面背面)相符,又依被告已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先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已將到新北市政府行車鑑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並供稱無意見及無其他需調查證據,惟後於本院審理具狀主張告訴人之行向非直行中環路,而係直行景德路,本件係告訴人闖紅燈,被告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依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擷取影像畫面共
17張為據(見本院卷),查車輛行駛係屬流動之動態,被告車輛和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僅得為相對之標準,由被告行車動向中,被告確有變換車道及行駛於右邊第2車道之判准,應以右二車道之左側白色分段線為判斷依據,而依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據:
1.影像畫面10、11(時間顯示19:02:45至19:02:46)及被告於107年1月8日偵訊庭時提出現場照片參酌(見107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8面、本院卷第94頁)中,被告當時所駕駛系爭車輛正從行駛之右第三車道往右第二車道切入,從畫面中之機車停等區即可得知。
2.直至影像畫面編號12(時間顯示19:02:49,見本院卷第95頁),可以得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3.影像畫面編號13至編號16(時間顯示19:02:50至19:02:53,見院卷第95至97頁),可以發現告訴人翻滾之身影及所騎乘機車於碰撞後,繼續往前移動之情形,及車身之晃動情形可知被告有拉手剎車之動作。
4.影像畫面編號17(時間顯示19:02:56,見院卷第97頁)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再次移動車輛,並將車頭往右行駛,至錄影結束。
㈢故依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所示,被告先直行後左轉新莊市
中環路後,一開始先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後逐漸向外切至右第三車道之左側,並逐漸往右第二車道駛入,並與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車輛係自右二車道壓過該分段線變換至右三車道,被告自述未變換車道自屬無據。㈣此外,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1062187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8日覆議結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17至19頁)。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無足憑信。至於其他被告所主張事由,與本件過失傷害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㈤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本應注意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適騎乘機車沿同向直行而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被 告 鄭瑋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文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景德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適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而行經該處之林素霞發生擦撞,林素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與左側肩膀挫傷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林素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瑋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