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職司計程車駕駛,其應盡駕駛義務之社會責任較高,而其前曾於107年6月13日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甫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待執行),仍未有悔悟,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計程車欲行駛於道路上,而在起駛之際,即不慎擦撞違規停放其後紅線之他車,是他車雖違規停放,然其行為仍屬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但其整體情節而言,倖尚未發生嚴重之交通事故,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07號被 告 賴明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乾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68號停車格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離去,惟其於起駛時不慎擦撞停置於其後之林正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明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