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蔡麗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雖然前次酒後駕車距今已逾10年,且被告喝酒結束至騎車上路時間逾7 小時左右,惟其酒測值0.67並非輕微,實難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兼衡其有恐嚇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被 告 蔡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於民國107年8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腳踏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