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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3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獻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被 告 姜獻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獻傑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員攔查,於同日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