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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忻穎被 告 林泰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力達藥酒1瓶」,補充為「保力達藥酒1瓶(酒精含量1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泰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註銷,仍於服用酒精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被 告 林泰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平於民國107年8月23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5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0.2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係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及司法院之提案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1項第1款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餘均照案通過。」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此更足以說明,不能再以儀器實驗室之測試公差範圍,爭執以合格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且該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乃著眼於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等原則而訂立客觀標準,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立法者之所以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作為認定標準,自是參酌酒精對人體之作用與影響後所作出之立法判斷。而就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技術問題,度量衡法授權度量衡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範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符合檢定公差,堪認酒精濃度測試所可能存在的容許誤差,本為立法者所知悉。然立法者既未明文規定應扣除容許誤差,故若非酒精測試器本身存有異常或故障情形,行為人經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甚明,法院於此情形當無扣除容許誤差之解釋空間,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林口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忻 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