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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貞君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貞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貞君是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文宣堂美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宣堂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包括刻印、書法用品買賣及書法教學,而林貞君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騎樓屬於道路,且不得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28日上午某時,為了替店內放置物品的角鋼除鏽上漆,就將角鋼數支放置在文宣堂公司前供公眾往來之騎樓上,且未在該角鋼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設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剛好林寶珠於同日9 時30分許,行經上開騎樓,因踩踏上開角鋼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貞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寶珠於

偵查中之指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認為不適當而沒有證據能力,但辯護人所主張的其實是證明力的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不當取證之情形,應得作為證據。至於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然承認她是文宣堂公司的負責人,當天為了替店內的角鋼除鏽上漆,所以報紙鋪在公司前的騎樓,再將角鋼數置放在報紙上,後來在店內聽到告訴人林寶珠在外呼喊的聲音,發現告訴人在該處跌倒受傷,就陪同告訴人就醫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怎麼跌倒的,她只說是不知道踩到什麼東西而跌倒,並沒有說是踩到我放置的角鋼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應是告訴人因為戴墨鏡,導致視線不良,才在文宣堂公司外的騎樓台階跌倒,與被告無關;被告所放置的角鋼,與騎樓地上的磁磚顏色對比強烈,一般人都可以輕易注意,可見告訴人是因為戴墨鏡而導致視線不良,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放置角鋼的位置,外側是機車停車格,該處並非供行人往來馬路與騎樓間所用之通道,並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文宣堂公司旁的店家,甚至在類似位置設置椅子,被告於該處放置角鋼,並無相關注意義務存在,自無過失;告訴人並未行走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有不依規定而違規行走之事實,難認被告對其傷害結果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被告放置角鋼的位置,既不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上,就無作為義務的違反,自無要求被告對告訴人因戴太陽眼鏡未依規定走人行道,所造成視差而跌倒之情形負保證人地位之理;被告的職業為指導書法及書法教室之經營,業務本身並不包括對行人安全之維護,本件亦不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等語。

三、本院的認定:㈠告訴人是因為踩踏被告放置的角鋼而跌倒的:

⒈被告是文宣堂公司的負責人,當天為了替店內的角鋼除鏽

上漆,所以將報紙鋪在公司前的騎樓,再將角鋼數支置放在報紙上,後來在店內聽到告訴人在外呼喊的聲音,發現告訴人在該處跌倒受傷,就陪同告訴人就醫,經醫生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 年10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7 、9 至11頁),可以先行確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9 月28日9 時許我

跟朋友約在新北市○○區○○路的公車站牌,準備要搭20

8 號公車,我提早一點到,從騎樓走過去要看朋友跟公車到了沒有,就在騎樓跌倒了,是踢到鐵條才跌倒,我一直都走在騎樓上,是打算從騎樓走下去看朋友跟公車來了沒有,還沒有走下去就跌倒了,診斷證明書上寫的傷勢,就是因為跌倒才發生。當天我是從家裡走出來,一直走到騎樓跌倒地點,要走下去看才跌倒,他字卷第9 頁上方的照片,是我跌倒之後,我朋友到場的時候拍攝等語(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觀諸他字卷第9 頁上方之照片,有一位婦人跌坐在地,雙腳打直,雙手往後撐,面朝騎樓內,九點鐘方向為文宣堂公司,七點鐘方向即告訴人左手掌旁之地面上為被告所擺放的角鋼,以該張照片所呈現的情況看來,告訴人確實是在角鋼周圍跌倒,而且被告跌倒的四周,除該些角鋼以外,並無其他障礙物。再者,從該張照片看來,被告放置於該處的角鋼大致上擺放得很整齊,惟有靠近左上角的4 支角鋼較為凌亂,其中上排左邊數來第

3 支角鋼甚至有稍微重疊於左邊數來第4 支角鋼之上。衡諸常情,被告將角鋼放置在該處的目的既然是要為角鋼除鏽上漆,擺放時自然會避免角鋼彼此重疊,以避免上漆不勻、風乾不易,所以上開角鋼重疊之情形並不像是被告刻意擺的,比較像是有人事後踢到的。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為案發當天,告訴人行走騎樓經過文宣堂公司前,因為想看看友人跟馬路上的公車到了沒,所以往騎樓外側走過去,想探頭出去看看,沒注意到腳下有被告所放置的角鋼,因而踩踏角鋼才跌倒等事實,應屬明確而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不知道踩到什麼才跌倒,又或者辯護

人辯護稱:因為告訴人戴著墨鏡,導致視線不良,才在文宣堂公司外的騎樓台階跌倒等等,都是被告與辯護人有利於己的臆測,並無確切證據可以支持這樣的說法,自然無從採納。

㈡被告將角鋼放置在騎樓上的行為,應有過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所以騎樓是法律定義上的道路,同時也是人行道。又同條例第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可以知道,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法律之所以禁止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的物品,就是避免產生往來公眾交通的危險,其中,在行人所行走的道路上置放可能讓行人絆倒受傷的物品,就是法律所要禁止的典型行為類型。另外,因為法律禁止在道路上放置物品,所以自然也沒有規定要怎麼放比較好,不過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的存在,就是在告訴我們,任何人都有防免自己行為不小心造成別人受傷的義務。因此不是說行為人的行為沒有具體法規加以規範,就可以隨便亂來。具體言之,法律雖然禁止我們在道路上面擺設可能妨礙交通的物品,但如果貪圖方便想要暫時擺一下,基於關心別人的考量,我們也應該在物品周圍設置警示標誌,讓來往的人能夠注意到,以免發生危險,這無疑是基於刑法第284 條所衍生的注意義務。

⒉所謂過失,依照刑法第14條第1 項的規定,是指「行為人

之行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本件被告是一個智識成熟的成年人,應該知道文宣堂公司前的騎樓是道路的一部分,行人可能會走路經過,原則上不應該擺放可能會妨礙行人行走或可能絆倒行人的物品,就算不得已而暫時擺放,至少也應該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設施,以避免他人受傷(按其情節應注意),依照當時情形,被告並沒有不能這樣做或沒辦法這樣做的理由(能注意),卻直接把角鋼大剌剌的放在騎樓地上,周圍也沒有擺放任何警示標誌或標語(不注意),最終果真不幸讓告訴人走過的時候踩到角鋼而跌倒受傷,被告的行為,當然有刑法上的過失。

⒊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擺放角鋼的位置,是在騎樓兩個柱子

中間,行人不應該走到那裡,該處不是「專供行人行走的騎樓或地面道路」,不是人行道,所以被告在那裡置放物品,不算違規云云,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只有規定騎樓算是道路,並沒有排除騎樓兩個柱子中間的面積不算道路。而且法律也沒有禁止行人走到騎樓的兩個柱子中間,更沒有規定行人走路一定要走直線,不能彎彎曲曲隨意行走,行人走在騎樓上,沒有汽機車的干擾,本來就可以想怎麼走就怎麼走,並沒有不能走進兩根柱子中間的道理。本件告訴人走在騎樓上,想走外面一點看看馬路上的狀況,所以走進兩根柱子中間的騎樓區域,本來就是可以想像而且極為正常的事,要說騎樓的兩個柱子之間不算道路或人行道,本院認為實在沒有道理。至於文宣堂公司隔壁的商家,在兩個柱子間的騎樓區域擺放長椅,是隔壁商家的私人行為,其行為是否適法尚屬未定,自不能用來推論兩個柱子中間○○○區○○○道路或人行道的範圍。

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因為戴著墨鏡,導致視線不良而摔倒

,與被告無關,又說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注意到地上擺的角鋼才跌倒等語,但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戴墨鏡?如果有,其所戴墨鏡對其視線造成的影響有多大?均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此一前提事實未經確認,本來就無從作有利被告的推論。其實,就算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真的有戴著墨鏡,但是考量案發當日為9 月28日,天氣仍甚為炎熱,且從當時照片看來,當日是個晴朗的天氣,可以想見陽光耀眼,告訴人在白天戴著墨鏡,用以遮蔽耀眼的陽光,並沒有可指責的地方。而告訴人走在騎樓上,本來就有權享有一個可以放心安全通行的環境,並沒有義務要戰戰兢兢、如履薄冰到處小心閃避地上的危險物品,所以本院認為告訴人並沒有什麼值得苛責的地方。這裡要特別說明的是,一件事故的發生,本來就是諸多原因共同匯集而成的結果,但是法律上所要歸咎的是那個「不應該存在的原因」。就好比說,甲開車闖紅燈撞死綠燈過馬路的乙,法律要處罰的是甲闖紅燈的行為,並不是乙走路出門的行為,更不是乙過馬路沒有看到甲闖紅燈的行為。本件告訴人跌倒受傷的事故,除了被告擺放角鋼的行為以外,當然還要搭配告訴人沒看到地上的角鋼而踩上去的行為,才會發生。但是真正不應該存在的,是被告將角鋼放在騎樓地上的這件事,而不是告訴人放心走在騎樓上的這個行為,所以本院並不認為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的發生,有任何可以歸責的因素存在。

⒌至於辯護人主張騎樓為私有地,還提出納稅證明這部分,

本院認為與本件事故沒有直接關連。因為騎樓依法規就是道路,與私有公有無關,也不會因為是私有的,就可以在上面亂擺東西。

㈢綜上,本院認定告訴人是因為踩到被告放置在騎樓地面上的

角鋼而跌倒受傷,而被告擺放角鋼的行為,是有刑法上的過失,且被告這樣的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跌倒,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的過失行為毫無疑問與告訴人的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的犯行明確,應該加以處罰。

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一節,因為本件事證明確,並無需要到現場勘驗才能釐清的疑點存在,所以認為沒有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構成同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但本院認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名片(詳他字卷第13頁),文宣堂公司經營的業務包括「金石篆刻、開運印鑑、紙墨筆硯、印材量販、書法教學」,可知被告主要業務大概是刻印、筆墨等文具的販賣與書法教學,案發當天是因為要對店內的角鋼除鏽上漆,才會把角鋼放在那裡。依照常理推斷,作為一個文具販賣及書法教學者,被告不會每天或是常常需要對店內的角鋼除鏽上漆,應該久久做一次就夠了,因此,角鋼除鏽上漆這件事雖然不能說完全與被告經營的文宣堂公司無關,但並不算是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畢竟,如果家中有角鋼,普通人可能也會偶爾心血來潮把角鋼拿出來除鏽上漆。從法理上而言,以業務行為作為加重刑度的理由,大致上是因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反覆實施的業務行為較為熟練,所以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可以去避免或應該去避免業務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但是作為一個刻印、文具販賣及書法教學者的被告,我們很難期待她對於角鋼的除鏽上漆這件事,比一般人具有更高度的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因此要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論處,本院認為還是缺乏足夠的理由。起訴書上開認定,本院認為容有誤會,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論罪。

㈡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

造成了身體與心理上相當之痛苦,極屬不該,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作為文宣堂公司的經營者,應該有一定的事物理解能力,卻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認為自己沒有做錯,本院認為被告欠缺反省之心,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有利的考量,再審酌被告行為的過失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的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00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