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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當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60巷巷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右方有少年黃○恩(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死者黃○諺(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市區○○街○○巷往中和街57巷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黃○恩、黃○諺因而人車倒地,黃○恩受有左額擦挫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撕裂傷、雙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黃○諺則因頸椎斷裂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而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概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意即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恩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黃○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392678號函暨黃○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9 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4167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恩所騎乘、搭載乘客黃○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恩受有左額擦挫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撕裂傷、雙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乘客黃○諺則因頸椎斷裂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致傷等犯行,辯稱:本案是黃○恩騎乘機車搭載黃○諺自巷子內高速衝出,伊無從閃避方發生碰撞。伊發生碰撞後立即煞車,車身還有2/3 在巷口,可見伊車速甚慢,伊已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60巷巷口時,適其右方有告訴人黃○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後座黃○諺沿上開市區○○街○○巷往中和街57巷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恩、黃○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恩受有左額擦挫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撕裂傷、雙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乘客黃○諺則因頸椎斷裂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7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62 頁),另有黃○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0 份、告訴人黃○恩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392678號函暨黃○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中和街60巷之GOOGLE街景圖5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9至65頁、第89至138 頁、同署106 年度相字第825 號卷第45頁、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並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之中和街60巷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第61至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第1 項前段、第177 條第

1 項前段均有明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新北市○○區○○街○○巷巷○○○設○○○號誌,但中和街60巷巷道行近巷口不遠處,則劃置有減速標線及「停」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及GOOGLE街景圖5 張附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第53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徵被告於肇事地點應有優先路權,告訴人黃○恩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則應依現場減速標線及「停」標誌,減速停車,確認新北市○○區○○街往中信街方向無車輛優先通行,始得直行穿越,應屬無疑。

㈢而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之中和街60巷

路口監視器,結果認:「㈠檔案名稱:中和街60巷往中和街方向拍照(第一臺).mp4。勘驗結果:案發前有兩部機車先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之消防通道,第一輛機車(按即BMU-620 號)車速較快,且第一輛機車行近中和街60巷巷口監視器下方之減速標線時,並未減速或停等。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 。勘驗結果:(02:16:57、截圖8 )機車行近中和街60巷巷口時,並未減速或停等。(02:16:58、截圖9 )一台計程車由右往左方向出現在路口,與由上方往下方行進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遭計程車撞擊後往畫面左側移動。(02:16:59、截圖10)計程車碰撞後約

1 秒立即停止,車身因慣性作用於碰撞後有由右往左側行進。經比對碰撞前、後被告計程車之相對位置,推估被告計程車於碰撞後約行進一個車身後完全煞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第61至70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機車時速60幾公里,沒有看到計程車。因安全帽只有1 頂,故黃○諺沒有戴安全帽等語(偵查卷第162 頁),足證告訴人黃○恩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並未依現場減速標線及「停」標誌停車再開,即貿然高速穿越新北市○○區○○街,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觀告訴人黃○恩所騎乘機車衝出中和街60巷巷口後,立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黃○恩所騎乘機車於行經中和街60巷巷內之「停」標誌(參截圖編號8 ),至機車由中和街60巷巷口衝出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參截圖編號9 ),期間僅約1 秒鐘,則被告辯稱:因黃○恩高速自巷口內衝出,致伊來不及閃躲因而發生碰撞等語,即非無稽。

㈣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黃○恩雖有過失,然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所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指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言。經查:

⒈本案於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一、黃○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且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丙○○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雖有新北市政府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月6 日新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

175 至177 頁)。然觀諸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跟黃○恩經過該路口都沒有減速,他們2 人都有過失等語為據(偵查卷第163 頁)。惟本案被告所駕駛之212-B6營業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有路權,業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當時有超速之情形(詳後述),而證人丁○○於本案事故時並未在場,此經證人丁○○於該次偵查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63 頁),則證人丁○○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被告與告訴人黃○恩是否均應負過失責任,僅屬其個人意見,原鑑定卻將其採為判斷之依據,顯有未合。

⒉按駕駛人煞車時,車輛並不會立即停止。在完全停止之前

,駕駛人意識需踩煞車到實際做煞車動作時,車輛繼續向前移動之距離,稱為反應距離。煞車作用開始到車輛實際停止,稱為煞車距離。車輛實際停止之距離即為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和。而本案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之中和街60巷路口監視器,結果認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碰撞後約1 秒立即停止,並經比對碰撞前、後被告計程車之相對位置,推估被告計程車於碰撞後約行進一個車身後完全煞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截圖編號10、11)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長為4.61公尺,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 頁),由此堪認被告發生事故後,車輛實際停止之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約為4.61公尺。而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 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車後再傳送命令至腳部踩煞車之時間,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全煞停為止之時間)為四分之三秒即0.75秒。而行車速度若以時速20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駛距離約為

5.56公尺,反應距離為4.16公尺;行車速度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駛距離約為8.33公尺,反應距離為6.24公尺;行車速度若以時速40公里行駛,每秒鐘行駛距離11.11 公尺,反應距離為8.32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若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0.75秒計算,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時速約在20至30公里之間,顯未達法定40公里,即無何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辯稱:因前方路口號誌已出現紅燈,伊已減速欲停等,車速甚慢等語,當屬可信。而以告訴人黃○恩所騎乘之機車,係於碰撞前突然自中和街60巷巷口內衝出於被告之計程車前,被告幾無時間反應,且因告訴人黃○恩之機車係在被告計程車之反應距離內衝出,縱使被告立即煞車,碰撞亦難以避免,應屬灼然,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車禍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⒊本案經本院依被告之申請委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一、黃○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且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丙○○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18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及認定結果相符,則被告駕駛行為既未違反交通規則,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機車騎士會違規貿然自中和街60巷巷口內高速衝出並穿越路口,對告訴人黃○恩之違規行為既無法預見或防免,自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固發生告訴人黃○恩受傷、黃○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巷口,既未違規超速,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對告訴人黃○恩騎乘機車搭載黃○諺未依減速標線及「停」標誌停車再開,即貿然穿越新北市○○區○○街而來等情,既無從預見,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被告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致無法避免碰撞及告訴人黃○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