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軍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軍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先後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被 告 潘軍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軍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5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施用毒品、脫逃等案件,經同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10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潘軍雄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