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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原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沛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少年簡○如(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係朋友,因甲○○曾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傳送猥褻影像予少年簡○如,少年簡○如因而心生不滿,經告知乙○○上情後,乙○○與少年簡○如決意教訓甲○○,2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10分許,藉故與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五股交流道旁空地,其等抵達後,乙○○與少年簡○如即以一人持手機錄影,一人徒手或手持寶特瓶之方式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大腿外側、右小腿前側擦傷之傷害;毆打過程中並強脫甲○○身上衣物,喝令其進行自慰,甲○○因甫遭毆打不敢反抗遂依令行事,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8 、50-51 頁及本院原易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少年簡○如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4-5、9-12、5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1 份及現場暨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4-28 頁),堪認被告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少年簡○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少年簡○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以毆打、強制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教訓告訴人,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予以獨立評價,當屬接續一行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乙○○行為時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與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簡○如共同為上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就少年簡○如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協調,竟訴諸暴力,與少年簡○如共同傷害、強脫告訴人身上衣物,令告訴人進行自慰,以此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自由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卷第6 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寶特瓶1 瓶,並未扣案,且係被告乙○○案發時在地上所撿拾(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卷第7 頁),復無證據顯示係渠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少年簡○如因前揭事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決意教訓告訴人,遂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以一人持手機錄影,一人徒手或手持寶特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大腿外側、右小腿前側擦傷之傷害,毆打過程並強脫告訴人身上衣物,喝令其進行自慰,告訴人因甫遭毆打不敢反抗遂依令行事(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乙○○與簡○如並竊錄告訴人所裸露之性器隱私部位,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隱私部位罪,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者為要件,而所謂「竊錄」,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應兼具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上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上之隱密性環境而言(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少年簡○如以前揭方式強脫告訴人身上衣物,並喝令告訴人進行自慰,以此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並以手機錄影告訴人所裸露之性器官隱私部位,嗣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渠等提告傷害、強制告訴(偵查卷第9-12頁),固可認告訴人對其身體隱私部位、自慰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欲公開之期待及意願,然告訴人因此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或自慰行為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觀諸該址為開放之公共區域,告訴人被迫為上開行為時亦未有以何物或何方式遮蔽,有現場暨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憑(見偵查卷第24-28 頁),是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則是否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即非無疑。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案發時對於被告乙○○與少年簡○如持手機錄影其被迫為之上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知之甚詳(見偵查卷第11、52頁),是乙○○與少年簡○如顯非以告訴人難以察覺、暗中錄取之方式為之,自與「竊錄」之要件未符。從而,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乙○○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然此部分與前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妨害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