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邱偉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偉雄」。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邱偉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判決在案,惟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因更改姓氏更名為「林偉雄」,此有法務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為證,從而被告姓名自應予以更正,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以本裁定將本件被告姓名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