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子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訴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汪子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簽帳單內「陳立帆」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消費金額及項目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消費金額及項目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子鈞因與陳立帆為朋友關係,於其居住在陳立帆之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子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陳立帆上開租屋處內之桌上,徒手竊取陳立帆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有悠遊聯名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永豐悠遊聯名卡)1 張得手。
㈡、汪子鈞竊得上開永豐悠遊聯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係永豐悠遊聯名卡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項目之金額,並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簽帳單存根聯內偽造「陳立帆」之署名1 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陳立帆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知情之銀河旅館人員而行使之,致銀河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汪子鈞為真正持卡人而允以簽帳消費提供住宿服務,汪子鈞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額之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則因交易成功之後取消交易,未能詐得手機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陳立帆、永豐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消費時間、持用信用卡、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消費項目、交易狀況,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㈢、汪子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永豐悠遊聯名卡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機制,經由悠遊卡公司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遇有餘額不足之情況,則由該機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各自動加值500 元,合計7 次,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嗣永豐銀行於106 年1 月2 日以簡訊方式告知陳立帆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刷卡金額23,400元之消費訊息,經陳立帆發現其永豐悠遊聯名卡遺失後,向永豐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查詢交易明細,發現遭人盜刷,旋報警處理後,由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銀河旅館之旅客資料,發覺汪子鈞持永豐悠遊聯名卡刷卡住宿,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俱予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3、55至56頁;本院原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43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旅客資料輸入查詢資料、銀行旅館帳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6 年6 月1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40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加值、交易紀錄、簽帳單、帳單調閱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83至97、
119 至131 頁;本院原簡卷第15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表一之編號1 、2 、5 、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⑵就附表一之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⑶就附表一之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陳立帆」之署名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就附表一之編號7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惟未
及取得財物,即因取消交易而未得手,其行為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逕認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⑸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至106年1 月2 日期間,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先後盜刷陳立帆之永豐悠遊聯名卡,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各論以接續犯,且上開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
⑹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簽帳單,接續向附
表一編號1 、2 、5 、6 、7 所示特約商店詐欺取財,復向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特約商店詐欺得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查永豐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聯名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在
儲值於悠遊聯名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聯名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聯名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自動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永豐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永豐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再者,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且與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一節,應屬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分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本院審理時,亦未諭知被告涉犯此等罪名,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而公訴意旨所載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盜刷他人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且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參以陳立帆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亦無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47頁);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冒用「陳立帆」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所偽造「陳立帆」名義之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成功之消費項目及其消費金額,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因取消交易,故帝國通訊行並未交付手機一情,有前揭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得;另被告竊得本案永豐悠遊聯名卡後,已剪掉不在其身上一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54頁),雖未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陳立帆尚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消費時間 │信用卡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交易狀況│偽造││ │ │ │ │臺幣:元) │ │簽名││號│ │ │ ├──────┤ │ ││ │ │ │ │消費項目 │ │ │├─┼────────┼────┼───────┼──────┼────┼──┤│1 │105 年12月27日晚│永豐悠遊│小北百貨--泰山│749 │交易成功│無 ││ │間11時25分許 │聯名卡 │店 ├──────┤ │ ││ │ │ │ │日常生活用品│ │ │├─┼────────┼────┼───────┼──────┼────┼──┤│2 │105 年12月29日中│永豐悠遊│品田牧場--萬華│579 │交易成功│無 ││ │午12時49分許 │聯名卡 │家樂福店 ├──────┤ │ ││ │ │ │ │飲食餐費 │ │ │├─┼────────┼────┼───────┼──────┼────┼──┤│3 │105 年12月29日下│永豐悠遊│金色年代旅店股│500 │交易成功│無 ││ │午4 時45分許 │聯名卡 │份有限公司 ├──────┤ │ ││ │ │ │ │住宿服務 │ │ │├─┼────────┼────┼───────┼──────┼────┼──┤│4 │105 年12月29日晚│永豐悠遊│銀河旅館 │1,600 │交易成功│有 ││ │間11時29分許(起│聯名卡 │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誤│ │ │住宿服務 │ │ ││ │載為「106 年」,│ │ │ │ │ ││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 │ │ │ ││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 │ │ │ ││ │正) │ │ │ │ │ │├─┼────────┼────┼───────┼──────┼────┼──┤│5 │105 年12月30日下│永豐悠遊│小北百貨--泰山│791 │交易成功│無 ││ │午3 時11分許 │聯名卡 │店 ├──────┤ │ ││ │ │ │ │日常生活用品│ │ │├─┼────────┼────┼───────┼──────┼────┼──┤│6 │105 年12月31日凌│永豐悠遊│頂好wellcome--│987 │交易成功│無 ││ │晨0 時24分許 │聯名卡 │明志店 ├──────┤ │ ││ │ │ │ │日常生活用品│ │ │├─┼────────┼────┼───────┼──────┼────┼──┤│7 │106 年1 月2 日晚│永豐悠遊│帝國通訊行 │23,400 │交易取消│無 ││ │間8 時4 分許(此│聯名卡 │ ├──────┤(交易成│ ││ │筆交易於同日晚間│ │ │不詳廠牌手機│功後取消│ ││ │8 時14分許取消)│ │ │ │交易) │ │└─┴────────┴────┴───────┴──────┴────┴──┘附表二:
┌─┬────────┬────┬───────┬──────┬────┬──┐│編│消費時間 │信用卡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交易狀況│偽造││ │ │ │ │臺幣:元) │ │簽名││號│ │ │ ├──────┤ │ ││ │ │ │ │消費項目 │ │ │├─┼────────┼────┼───────┼──────┼────┼──┤│1 │105 年12月27日晚│永豐悠遊│統一超商--明泰│500 │交易成功│無 ││ │間11時33分許 │聯名卡 │店 ├──────┤ │ ││ │ │ │ │永豐悠遊聯名│ │ ││ │ │ │ │卡自動儲值 │ │ │├─┼────────┼────┼───────┼──────┼────┼──┤│2 │105 年12月29日上│永豐悠遊│頂好wellcome--│500 │交易成功│無 ││ │午10時41分許 │聯名卡 │正義陽店 ├──────┤ │ ││ │ │ │ │永豐悠遊聯名│ │ ││ │ │ │ │卡自動儲值 │ │ │├─┼────────┼────┼───────┼──────┼────┼──┤│3 │105 年12月29日下│永豐悠遊│全家超商--板橋│500 │交易成功│無 ││ │午4 時41分許 │聯名卡 │新慶店 ├──────┤ │ ││ │ │ │ │永豐悠遊聯名│ │ ││ │ │ │ │卡自動儲值 │ │ │├─┼────────┼────┼───────┼──────┼────┼──┤│4 │105 年12月30日下│永豐悠遊│統一超商--明泰│500 │交易成功│無 ││ │午3 時28分許 │聯名卡 │店 ├──────┤ │ ││ │ │ │ │永豐悠遊聯名│ │ ││ │ │ │ │卡自動儲值 │ │ │├─┼────────┼────┼───────┼──────┼────┼──┤│5 │106 年1 月1 日凌│永豐悠遊│統一超商--奕真│500 │交易成功│無 ││ │晨1 時9 分許 │聯名卡 │店 ├──────┤ │ ││ │ │ │ │永豐悠遊聯名│ │ ││ │ │ │ │卡自動儲值 │ │ │├─┼────────┼────┼───────┼──────┼────┼──┤│6 │106 年1 月1 日下│永豐悠遊│萊爾富超商--新│500 │交易成功│無 ││ │午4 時55分許 │聯名卡 │莊富國店 ├──────┤ │ ││ │ │ │ │永豐悠遊聯名│ │ ││ │ │ │ │卡自動儲值 │ │ │├─┼────────┼────┼───────┼──────┼────┼──┤│7 │106 年1 月2 日凌│永豐悠遊│全家超商--桂林│500 │交易成功│無 ││ │晨4 時53分許 │聯名卡 │店 ├──────┤ │ ││ │ │ │ │永豐悠遊聯名│ │ ││ │ │ │ │卡自動儲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