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杰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偉杰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2至3行「106年役男兵役徵兵檢查通知書」之記載更正為「10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略以:(1)被告就徵兵體檢並非無故不到或居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被告先前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係母親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所承租遷入,惟母親於98年2月15日往生,門生前經常住院不在家。被告於97年入獄後即未居住於上述三峽戶籍地,嗣後被告即在外工作租房居住,因房東拒絕被告將戶籍遷至租屋處,導致被告無法將戶籍自三峽遷出。(2)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要件須「徵兵檢查通知已合法送達」,本案被告母親於98年2月15日即已往生,被告於97年入獄後即長期未居住於上述三峽戶籍地。惟三峽區公所於97年1月29日至106年12月25日持續將體檢通知書送達至上開三峽戶籍地,也未另為「公示送達」,該體檢通知之公文書,未經合法催告,應無告知公文書之效力。且由卷附兵籍資料查詢明細(詳偵卷第5至6頁),載97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法務部通報被告有6次入監之紀錄,三峽區公所應可在被告出獄前將體檢通知送至監所,由被告收受,而非被告出獄後,9年間持續將體檢通知書送至無人居住之三峽戶籍地,導致無法送達之情事。(3)因據證人蘇靖軒(被告姐姐)於107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被告父親蘇盛龍過世時,因被告為獨子,被告母親曾要證人蘇靖軒幫被告辦免役,但證人戶籍沒在三峽,故未收到是否核准免役之相關資料,嗣後被告就被關到監獄。因證人蘇靖軒曾告知被告等免役通知,被告誤以自己已辦妥免役手續。(4)由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被告之入出監資料顯示:1.97年8月24日至97年10月22日,因違反安全駕駛案,於台北分監執行。2.101年8月13日至101年11月20日,因違反安全駕駛案,於台北分監執行。3.103年2月26日至103年12月20日,因違反安全駕駛案,於台北分監執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偵訊時明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又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吾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除有免役、禁役之原因而免服或禁服兵役,或有法定之原因得以緩徵外,自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國家得隨時徵集入營,兵役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明知其本身為役齡男子,縱然被告因為獨子之故,確實有免役之事由,惟據被告辯護狀所載及證人蘇靖軒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父親蘇盛龍於92年過世時,證人蘇靖軒即有替被告辦理免役之事宜,惟至證人蘇靖軒98年2月24日將戶籍從三峽遷出為止,均未收到核准免役之相關資料函文(見偵卷第29頁背面),復有證人蘇靖軒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
徵諸證人蘇靖軒之證述內容,證人蘇靖軒於92年父親過世時即替被告辦理免役手續,惟至證人98年2月24日遷出為止均未收到核准免役通知,上開期間歷時約5、6年之久,縱被告確實因信任證人蘇靖軒已替伊申請免役手續,惟依卷兵籍資料所示,三峽區公所於97年間,即3次通知被告徵兵體檢,且第1、2次之通知,係被告入監前所為之合法通知,依卷附之資料顯示,被告及證人蘇靖軒之戶籍地均於三峽區公所送達之地址,又直至證人蘇靖軒遷出戶籍為止,三峽區公所已3次合法送達,是被告、證人尚難以此諉為不知而置辯。又被告為役齡男子,縱然相信證人蘇靖軒已替伊辦理相關免役手續,惟是否經核准,此事關係自己權益,並影響甚大,僅以誤認證人已替其辦理相關手續,即對於是否核准免役不予聞問,亦與經驗法則有悖。
㈡另縱被告有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及有入監服刑之紀錄,惟
依上開兵籍資料所示,區公所對被告辦理徵兵檢查通知達14次,且區公所徵兵檢查通知均係被告未入監之時間;且被告分別於96、100、102、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㈠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4件判決,被告之戶籍地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無其他居所之記載,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本有服役之義務,並無免服、禁服或緩徵兵役之情事,且如確實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地,卻未向戶政事務所陳報等情,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順利送達其本人一事顯可預見,然被告卻不予聞問,不向戶政機關或兵役單位申報實際居住處所或聯絡方式,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逃避徵兵處理之未必故意。
㈢此外,復有新北市三峽區78年次役男蘇偉杰妨害兵役案件調
查表、兵役資料查詢、戶籍資料、異動記事各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為上開犯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迄今仍未服兵役,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1號被 告 蘇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列管之役齡男子,隨時會應徵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其現住地,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兵役課自97年1月29日至106年12月25日多次送達其體檢通知書至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戶籍地,卻無故不到,亦未與公所人員聯絡,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偉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歷次體檢通知明細、106年役男兵役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送達證書等在卷足稽,且被告蘇偉杰於107年3月19日以前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地址簡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罪嫌。被告係以一逃避徵兵檢查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