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蔡玉鳳(兼蔡和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清順(兼蔡和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清吉(兼蔡和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清標(兼蔡和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清德(兼蔡和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燕(兼蔡和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芬(兼蔡和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陳韋霖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經原告蔡玉鳳、蔡和彥、蔡清順、蔡清吉、蔡清標、蔡清德、蔡玉燕、蔡玉芬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蔡和彥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原告蔡玉鳳、蔡清順、蔡清吉、蔡清標、蔡清德、蔡玉燕、蔡玉芬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蔡和彥之配偶邱月娥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蔡和彥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家事聲請狀、本院108年9月25日新北院輝家試108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函及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