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廖俊霖被 告 彭天市被 告 春源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科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萬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彭天市係春源媒氣行載送瓦斯鋼瓶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 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鋼瓶,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路與三福街口,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與前方由廖俊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廖俊霖左方超車,致其載送之瓦斯鋼瓶提把不慎擦撞廖俊霖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廖俊霖因而重不心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是被告彭天市從事駕駛業務確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雇傭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上損失、慰撫金等共計137萬3,690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天市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0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彭天市無罪,則被告春源煤氣有限公司即無連帶賠償責任,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