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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原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被 告 梁蓮成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原易字第8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9 時許,搭乘706 號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口,竟意圖性騷擾原告,乘原告不及防備之際,以其生殖器觸碰原告臀部,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1 次,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提起公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公車行進間搖晃,並非刻易碰觸原告,且被告罹有糖尿病腎病變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高血壓、冠心症經繞道手術後之慢性病,所以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僅有洗腎會支付2 千元,現住在收容所,在收容所做清潔工作,故不用支付任何生活費,目前家中成員還有父親,父親目前中風由弟妹、後母照顧,母親已經過世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乘客眾多擁擠,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觸碰原告臀部,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1次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件附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非刻意碰觸原告云云,尚非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違背原告之意願,擅自對原告為觸摸臀部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無疑。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時為在學之大學生,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對年輕、單純之原告,所生等驚嚇、恐懼等傷害非微,可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再斟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附民卷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暨被告罹有糖尿病腎病變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高血壓、冠心症經繞道手術後病症(見本院刑事卷第103 頁),經濟來源僅有洗腎會支付2 千元,現住在收容所,在收容所做清潔工作(見本院刑事卷第274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 千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8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且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