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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秀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秀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24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 個,為警查獲。嗣被告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傳不到,未能執行,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8 月23日發佈通緝,嗣於106 年3月22日為警緝獲,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裁定,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許可執行,於

106 年7 月28日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24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