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673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朝根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36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藥酒1 甕及藥材1 盒均係偽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在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者,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師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僅就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偽藥及禁藥均非屬器材,是偽藥與禁藥亦不得依藥師法第88條第1 項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陳朝根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6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藥酒1 甕經送鑑驗,檢出含有馬鹿之DNA ;另藥材1 盒經送鑑驗,檢出「當歸、山藥、牛膝、味牛膝、枸杞子、肉桂、杜仲、人參、茯苓、白芍、白朮、桂枝、玉竹、川芎、黨參、西洋參、紅耆、麥門冬、炙甘草、熟地黃及菟絲子」等中藥材,均應以藥品管理,均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
6 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393355號函、衛生福利部107 年2 月27日衛部中字第107180021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2 月13日FDA 研字第1060047781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733 號卷第214 頁至第217 頁)附卷可憑。然上開藥酒及藥材雖均屬偽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無從逕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依前開說明,亦不屬於醫療器材,不得依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予以沒收;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上開藥酒及藥材應另由查獲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逕行沒入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